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調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峰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應認該址為被告公司 之主營業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