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建簡調字第16號
原 告 宇田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語如
被 告 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臺北
市○○區○○路○○○ 巷○○號3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於完工後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
報酬30萬元,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6
條第2 款約定,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
可佐。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
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之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
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
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
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