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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得吉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欣凱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信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4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而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 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 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 救助之功能。此外「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 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訂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等訴訟,依其起訴狀及本院 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42號卷內資料,並無顯無勝訴之情,又 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 助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U-025 )等在卷可稽,聲 請人亦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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