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游欣潔 代 理 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泓博無線通訊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少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7 年度湖勞調字第4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且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