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沙文瑤
上列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
本案將來應
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
已經
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總行)、玉山銀行、丙000
00000、大直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甲00000000
00、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翊企業有限公司、種成股
份有限公司、美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00000000
0、臺北私立麥可文理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鹿可語文短期補
習班、臺北市私立吉的堡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凱特
語文短期補習班麗山分班、臺北市私立琴生語文音樂短期補
習班間聲請調解事件(106年度湖調字第380號),業經本院
以聲請人未補正相對人全名、主營業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
及其
住所或
居所,及調解聲明及與所列相對人(除玉山銀行
與中國信託)間之爭議情形為由,裁定駁回終結在案,
揆諸
上開說明,
本件調解事件業經裁定終結,自無聲請訴訟救助
之餘地,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