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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賴昭浩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謝國夫       郭國堂       謝宗憲       呂學男       游蒼巖       游榮坤       游榮輝       林碧玉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立昇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 被   告 郭肇隆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       謝玉源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6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   告 康周群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7樓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住同上 被   告 呂張秀英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郭家寶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呂紹平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 受 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程序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國夫、郭國堂、游蒼巖、游榮坤、游 榮輝、林碧玉、康周群、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張秀英 、郭家寶(下合稱被告謝國夫等10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前揭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事;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 採行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面 積狹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被告謝國夫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其餘被告未表示反對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兩造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18 平方 公尺,共有人合計17人,現況是空地,其上無建物,有系爭 土地照片4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若採原物 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 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得之土地均屬畸零地或袋地,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因土地細分導致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 ,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該共有物之性質、分割之 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 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即變賣共有物、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則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始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 │ │ ├───┬────┬───┬──┬─────┤ 面 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1 │臺北市○○○區 ○○○段│ 4 │0000-0000 │ 418.90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1 │謝國夫 │10000 分之2958 │ ├──┼──────────┼─────────┤ │ 2 │郭國堂 │10000 分之1338 │ ├──┼──────────┼─────────┤ │ 3 │謝宗憲 │10000 分之504 │ ├──┼──────────┼─────────┤ │ 4 │呂學男 │10000 分之476 │ ├──┼──────────┼─────────┤ │ 5 │游蒼巖 │10000 分之1 │ ├──┼──────────┼─────────┤ │ 6 │游榮坤 │10000 分之143 │ ├──┼──────────┼─────────┤ │ 7 │游榮輝 │10000 分之143 │ ├──┼──────────┼─────────┤ │ 8 │林碧玉 │10000 分之143 │ ├──┼──────────┼─────────┤ │ 9 │郭肇隆 │10000 分之633 │ ├──┼──────────┼─────────┤ │ 10 │謝玉源 │10000 分之567 │ ├──┼──────────┼─────────┤ │ 1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000 分之357 │ ├──┼──────────┼─────────┤ │ 12 │康周群 │10000 分之1416 │ ├──┼──────────┼─────────┤ │ 13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0 分之186 │ ├──┼──────────┼─────────┤ │ 14 │呂張秀英 │10000 分之476 │ ├──┼──────────┼─────────┤ │ 15 │郭家寶 │30000 分之429 │ ├──┼──────────┼─────────┤ │ 16 │呂紹平 │10000 分之476 │ ├──┼──────────┼─────────┤ │ 17 │賴昭浩 │10000 分之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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