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澤明
訴訟代理人 施妙芳
被 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96,872 元,
發票日
民國106 年11月10日、票號CC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
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
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合法提出
異議視為起
訴)判命被告給付該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又被告未到庭,所提異議狀僅稱
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
云,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
,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
息,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即
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