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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澤明 訴訟代理人 施妙芳 被   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96,872 元,發票日 民國106 年11月10日、票號CC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支付命令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判命被告給付該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又被告未到庭,所提異議狀僅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 云,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 ,依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 息,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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