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游家信
訴訟
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林彥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
幣叁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在被告之宜蘭門市購買前往越南胡
志明市之機票2張並委託辦理簽證,因而留存個人資料(下
稱
系爭消費資訊)於被告公司。
嗣於同年7月3日晚間,突然
接到自稱被告公司員工(實為某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陳稱
公司內部電腦遭駭客入侵,竊走部分客戶個人資料,其中包
含原告先前下訂資料(即系爭消費資訊)在內,且利用該資
料下訂12張機票,因事態緊急,亟需處理,騙取原告告知持
用第一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後,繼又編以須至銀行自動提款櫃
員機(ATM)辦理取消訂購12機票之手續,且將聯繫第一銀
行人員,續為為原告處理取消訂票事宜。嗣某自稱第一銀行
專員(實亦為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受騙而不
自知,
乃依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先後進行提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轉帳12元、轉帳29,987元;嗣至另一台ATM
分5次共提款99,000元後,再至第一銀行之ATM操作,以30,
000元為存款單位,對某帳戶存入2筆(共60,000元);嗣又
要求原告另至台新銀行的ATM續行操作,對某帳戶存入30,
000元1筆、至中國信託銀行的ATM續行操作,再對某帳戶存
入8,000元1筆(
上開操作過程,下合稱系爭ATM操作),致
原告遭詐諞計127,987元(即29,987+30,0002+10,000+
8,000=127,987,下合稱系爭財產上損害)。
㈡由於被告員工取得客戶消費資訊(含系爭消費資訊在內)後
,未採行
適當安全保護措施,被告亦未依個人資料法之規定
,善盡該公司對客戶(包含原告在內)資料之保護工作,致
106年5月間被告公司發生36萬筆客戶資料(包含系爭消費資
訊在內)外洩事件,嗣遭某詐騙集團取得,並藉之對原告進
行詐騙得逞,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財產上損
害;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並均加計利息。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接獲詐騙電話,受騙而為系
爭ATM操作,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失,應先舉證證明之。被告
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後,為免客戶受害,於106年5月23日、
同年月26日分別以簡訊通知原告,通知其慎防詐騙、免遭受
害,並提出發訊資料為證(詳
答辯狀㈡所附被證3)。
是以
,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3日晚間接獲詐騙電話,受騙而為系
爭ATM操作,致有系爭財產上損害
等情,縱認屬實,該損害
亦屬詐騙集團所為,或係原告個人疏失所致,與被告
無涉,
且
難認該損害與被告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客戶資訊外洩事
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原告指摘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旅行業個人資料檔案
維安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等規定,以及系爭消費資訊為被告
所洩漏等情,亦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之。再者,網路資訊
發達,伴隨高風險,關於客戶資訊保護責任,實不應全由提
供服務業者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為: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24日在被告之宜蘭門市購買前往越
南胡志明市之機票2 張並委託辦理簽證,因而留存個人資料
(即系爭消費資訊)於被告公司,及被告於同年5 月間發生
客戶資料外洩事件,嗣其於同年7月3日晚間接到詐騙電話,
誤信其個資被濫用,進而為系爭ATM操作款,共計遭詐諞127
,987元等節,
業據提出被告開立之收款單、被告發生客戶資
料外洩事件之報載資料、網路新聞擷取畫面、原告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節本資料(其上載有前述各筆之跨行提款、跨行
轉帳紀錄)、交易紀錄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字第8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按:原告為該詐欺案件之受
害人,見載於該判決附表編號2中。詳原告於107年5月21日
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㈡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物6)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資料之
形式真正,且
自承該公司電腦
有遭駭客入侵,已向刑事局報案之情(見107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兩造間之消費與委任關係取
得系爭消費資訊後,被告公司電腦遭駭,致系爭消費資訊為
詐騙集團取得與利用,嗣原告106年7月3日晚間接獲詐騙電
話,受騙而為系爭ATM操作,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失等節,應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接到系爭詐騙電話,乃被告未善盡對客戶個人資
料之保護所起,且致其受有財產上(即系爭財產上損害)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其個人資料遭被告外洩,
人格權受侵害)
等情,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⒈某詐騙集團取得之系爭消費資訊是否因被告未善盡對客
戶資訊保護責任所洩漏?⒉被告是否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採取適當安全措失,以防止原告個資被竊取或外洩而無
過失?⒊被告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個資外洩
之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⒋原告主張受有「
系爭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或其
受僱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茲分論如下:
⒈某詐騙集團取得系爭消費資訊是否因被告未善盡對客戶資訊
保護責任而洩漏之判斷:
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為資本額達億元以上之公司,且經營規模非
小,依常情而言其能力自較一般消費大眾來得強大。甚且被
告經營網路消費平台,於公司電腦中、或資料庫中又或者於
所於營網站上儲存客戶之消費資料(含所留之聯繫資料,例
如:手機號碼、住家地址等)更屬常態;反之一般
消費者於
其電腦或手機中留存其個人聯繫資料,則屬變態。被告雖辯
稱系爭消費資訊之所以外洩,或可能出自原告,對於客戶資
訊保護責任,不應全由被告承擔
云云。究其所辯固非絕無可
能,
惟依前開說明,駭客入侵營業公司之電腦竊取其大量客
戶資訊,要屬常態;反之,侵入個人電腦以竊取個人之消費
資料,則屬變態。是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確已善盡對於
該公司客戶(含本件原告在內)所留消費資料之保存責任,
且未遭不法蒐集,而不應推責於原告。
⒉被告是否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採取適當安全措失,以
防止客戶(含原告在內)個資被竊取或外洩而無過失?
⑴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
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中央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前項計畫及處理
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
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
至第六項規定。同法第29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雖自承該公司電腦遭駭、發生客戶個資外洩情事,
然不包含系爭消費資訊云云。查,系爭消費資訊成立日期為
106年4月24日,顯在同年5月間被告公司電腦遭駭之前,兼
以詐騙集團竟得利用系爭消費資訊(即明確敘明消費內容以
取信原告),依
經驗法則推斷,系爭消費資訊應在前述被告
遭竊36萬餘筆客戶資訊當中,詐騙集團方得利用之而對原告
進行精準詐騙。
⑶又查,被告並未提出該公司對資安防護工作之建置相關資料
,以
佐證發生前述公司電腦遭駭、客戶資料外洩前,已對其
所取得客戶資料建置有效防護措施外,更乏資料可認被告於
本事件發生前,已於該公司內部就經手客戶資訊之員工建置
完善、嚴格之管理制度。故難推認被告已就其所取得客戶(
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個人資料,善盡防護工作,以避免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
⒊被告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個資外洩之非財產
上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
第1311號判決
參照。
⑵查,被告對其
持有之系爭消費資訊(包含原告個資在內),
未盡法定維護義務而有「過失」乙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個資遭竊取、外洩,進而為不法集團持用、利用,致原告
隱私權遭侵害,自
堪認定。又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乃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述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
告則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答辯於前。因宥於網際網絡科技
浩瀚並參雜人為因素之變異而有高度舉證困難,責令被害人
擔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實有不公,兼以被告經營旅遊業,且達
一定規模,原告交付個資後即由其支配掌握,其對於個資被
竊取或外洩風險之控制及分擔能力俱優於原告,故本院斟酌
本件訴訟性質、兩造之舉證能力、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及風
險分配之合理性,進而
比照我國實務就公害訴訟降低被害人
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見解,認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已有相當
合理確定性,即
推定有一般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倘認無一般或個別
因果關係存在,自應提出確切之
反證證明。
⑶被告有違反個資維護義務致將原告個資外洩等情,既經認定
於前,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公司電腦
遭駭侵入、發生客戶資料外洩間,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推
定有一般因果關係之存在,而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是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維護義務,致原告個資遭外洩,令
其隱私權受侵害等節為可採。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個資外洩之非財產上損害」
20,000元,於法
即屬有據,且衡情並未過當。
⒋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行為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查,106年5月間發生被告公司之電腦遭駭客入侵,約有36萬
餘筆客戶資訊遭竊事件,經見載於報紙、網路媒體,業經認
定於前,則原告自應有所警覺與注意;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
詐騙民眾前往ATM操作,此一再為政府、各媒體所宣導,原
告應有防騙意識;況被告公司電腦遭駭後,被告於同年月23
日、26日,即曾以簡訊通知原告:「該公司不會以電話通知
客戶前往ATM操作,以訂單操作錯誤重複扣款或不合理優惠
,於電話中要求您提供信用卡資料或帳戶資訊等,均為詐騙
行為。請慎防詐騙,避免受害…」並提出該發訊資料為證(
詳答辯狀㈡所附被證3),原告亦自承有接到該簡訊通知(
詳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資證明被告已採
取適當避免原告因被告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
,而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防護行為。是以,原告之後於10
6年7月3日晚間,接獲詐騙集團打來之詐騙電話,竟誤信該
詐騙伎倆(即誤信原告之信用卡遭盜刷)為真,提供原告個
人之信用卡資料予對方,進而為系爭ATM操作行為,方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核乃原告個人疏忽行為
所致,尚難認系爭財產上損害與前述被告未善盡對客戶個人
資料之保護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則,原告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
1項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產上損害」,
核與前揭
條文所規定得為請求之要件即有不符,而難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
、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即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末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其中20% 即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