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啟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台灣無線城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
其先前提出
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
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
自難憑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
│號│ │ │臺幣) │ │
├─┼─────┼───────┼──────┼───────┤
│1 │UA0000000 │107年3月31日 │22萬5,000元 │107年6月26日 │
├─┼─────┼───────┼──────┼───────┤
│2 │UA0000000 │107年6月30日 │22萬5,000元 │107年7月2日 │
├─┼─────┴───────┴──────┴───────┤
│ │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利息起算日 │
│號│ │ │臺幣) │ │
├─┼─────┼───────┼──────┼────────┤
│1 │UA0000000 │107年3月31日 │22萬5,000元 │107年4月1日 │
├─┼─────┼───────┼──────┼────────┤
│2 │UA0000000 │107年6月30日 │22萬5,000元 │107年7月1日 │
├─┼─────┴───────┴──────┴────────┤
│ │自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