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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台灣無線城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 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 │號│ │ │臺幣) │ │ ├─┼─────┼───────┼──────┼───────┤ │1 │UA0000000 │107年3月31日 │22萬5,000元 │107年6月26日 │ ├─┼─────┼───────┼──────┼───────┤ │2 │UA0000000 │107年6月30日 │22萬5,000元 │107年7月2日 │ ├─┼─────┴───────┴──────┴───────┤ │ │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利息起算日 │ │號│ │ │臺幣) │ │ ├─┼─────┼───────┼──────┼────────┤ │1 │UA0000000 │107年3月31日 │22萬5,000元 │107年4月1日 │ ├─┼─────┼───────┼──────┼────────┤ │2 │UA0000000 │107年6月30日 │22萬5,000元 │107年7月1日 │ ├─┼─────┴───────┴──────┴────────┤ │ │自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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