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王大鈞
訴訟
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
被 告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
被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江政佳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
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地上權、
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何定之,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
而定,如原告
係基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
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
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
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3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債
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
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不存在;(二)被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地上權設定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中租公司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
記塗銷等語。其先位主張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不存
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備位主張即使
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行為存在及有效,亦屬
詐害債權行為,
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第1 項聲
明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
徵收裁判費,而第2 項聲明係以所有權之地位,請求塗銷地
上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徵收裁判費,且原
告先位聲明係以選擇合併為
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
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故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核定,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約定為30年10萬元,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
倍為準,應為(計算式:100,000 ÷30×15=5 萬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259 地號土地部分,以該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892元,面積757 平方公尺,交易價額
應為5820萬7,244 元(計算式:76,892757 =5820萬7,24
4 元);系爭261 地號土地部分,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76,700元,面積27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應為207 萬900
元(計算式:76,70027=207 萬900 元),有土地謄本在
卷可查。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27 萬
8,144 元(計算式:5820萬7,244 元+207 萬900 元=6027
萬8,144 元)。再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
記,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就原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其主張對
被告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 億6 千萬元,欲撤
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則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依前開裁
判要旨,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以較低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6,027 萬8,144 元(計算式:5820萬7,244
元+207 萬900 元=6027萬8,144 元)。又原告上開先、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7萬8,14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2,464 元,扣除前繳1,000 元外,尚
應補繳54萬1,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