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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王大鈞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告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 被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江政佳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何定之,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   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   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   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   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不存在;(二)被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   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地上權設定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中租公司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   記塗銷等語。其先位主張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不存   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備位主張即使   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行為存在及有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   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第1 項聲   明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   徵收裁判費,而第2 項聲明係以所有權之地位,請求塗銷地   上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徵收裁判費,且原   告先位聲明係以選擇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   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核定,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約定為30年10萬元,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   倍為準,應為(計算式:100,000 ÷30×15=5 萬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259 地號土地部分,以該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892元,面積757 平方公尺,交易價額   應為5820萬7,244 元(計算式:76,892757 =5820萬7,24   4 元);系爭261 地號土地部分,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76,700元,面積27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應為207 萬900   元(計算式:76,70027=207 萬900 元),有土地謄本在   卷可查。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27 萬   8,144 元(計算式:5820萬7,244 元+207 萬900 元=6027   萬8,144 元)。再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   記,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就原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其主張對   被告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 億6 千萬元,欲撤   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則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依前開裁   判要旨,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以較低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6,027 萬8,144 元(計算式:5820萬7,244   元+207 萬900 元=6027萬8,144 元)。又原告上開先、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7萬8,14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2,464 元,扣除前繳1,000 元外,尚   應補繳54萬1,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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