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十分之四即新臺
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舊宗路2 段交岔路口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鄭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30,793 元(
含工資9,365 元、塗裝15,000元、零件106,428 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上揭修復費
並加給
遲延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93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
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
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
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依
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3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5 月30日,已4 年3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75,387元【
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428 ÷(5+1 )
=17,7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6,428-17,738)×0.2 ×
51/12= 75,387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31,041元(即106,
428- 75,387=31,041),再與工資9,365 元、塗裝15,000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55,406 元(即31,041+ 9,365
+15,000=55,40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10即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