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科學園區T3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張祥銘
被 告 茂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麗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台灣科學園區T3館社區(下稱
系
爭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路○○○號8樓、368號8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系爭社區規約即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規定,每期應繳納管
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4,040元(包含按坪數計算之住宅部
分33,540元及一車位停車費500元)。
詎被告積欠民國106年
1月至9月、9期之管理費,共計306,360元,經催繳
迄未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加給法定利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積欠
上開
9期管理費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催繳
存證信函暨回執、系
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被告欠費明細表
(以上為影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附
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等規
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