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誠輝
訴訟代理人 楊川正
被 告 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
等貨物,原告已全數交付,
惟迄今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
31萬6,844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
則陳稱
兩造間之本件債務尚有紛爭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
上開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應收
帳款明細表、發票、瀝青拌合廠料單、工程估價單等件在卷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雖陳稱兩造間之本件債務尚有紛爭
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
自難憑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31
萬6,84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