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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崑霖 訴訟代理人 何易達 被   告 唐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至同年月7 日止,並簽立貨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600 元,被告預付3,000 元,尚欠 4,600 元。然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前往被 告處所,始發現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劉國才使用,劉 國才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 北市○○區○○街口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1萬8,279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 萬4,230 元、零件費用為8 萬4,049 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需進廠維修21日,於 該維修期間內,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賠償租 金損失7 萬9,800 元(計算式為:3,800 元21=79,800)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保險自付額6, 000 元,以上合計為20萬8,679 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67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約定租金為7,600 元,被告預付3,000 元,尚欠 4,600 元乙節,有系爭租賃契約上記載明確並經被告簽名 確認可佐,應予准許。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第22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交付系爭車輛予劉國才使 用,違反保管義務,致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等節 ,業據提出貨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新北市○○○○ ○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劉國才駕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回執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劉國才使用 ,劉國才為被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當就劉國 才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就此爰參考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距案發時間107 年6 月6 日,已3 年10月,是更換零件之 折舊額為5 萬3,698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4,049÷(5+1 )=14,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84,049-14,008 )×0.2 ×46/1 2= 53,698〕,扣除折舊 之零件費為3 萬351 元(計算式:84,049-53,698= 30,35 1 ),再與工資3 萬4,23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為6 萬4,581 元(計算式:30,351+34,230=64,581)。 (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金損失: 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本車無車損險,撞損之車輛乙 方(即被告)按現值賠償,或交由原廠或甲方認可之修理 廠修理,修理期間乙方均應按日依公告價無折扣給付租金 ,充當本車營業損失及折舊費。」。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8 日進廠修理,於同年月29日修理完畢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 按日依公告價即3,800 元計算之費用即7 萬9,800 元(計 算式:3,800 元21=79,800),為有理由。 (四)保險自負額6,000元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固約定「本車有保強制險第三人 責任險,若發生事故,應先通知甲方(即原告),…。若 須賠償對方車輛及人身傷害,乙方於三日內應備齊證件及 6, 000元(意外出險自付費用)給甲方,由甲方協助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國才於 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 ○○區○○街口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發生應由原告協 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自負額6,000 元,難認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萬8,981元(計算式:4,600+64,5 81 +79,800=148,981)。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見 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981 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8 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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