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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姬文學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陳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 、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肆萬捌仟 柒佰陸拾捌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8 月9 日、到期日為106 年1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 萬8,768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1 56號裁定准許其中之4 萬4,704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志宏所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常機車有 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非常 機車行讓與債權予被告,原告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於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時曾照會當事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 依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 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 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5 7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28頁)所載之犯罪事實略 為蔡志宏於106 年8 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建工路口,拾獲原告遺失於路上之手機1 支(行動 門號0000000000)以及皮包1 只(內有4000元以及個人相 關證件)。蔡志宏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原告之身分 證件,於106 年8 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前往訴外人陳靜如所開設之非常機車有限公司申 購979-ML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佯稱已得原告之授權後, 即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原告之名,並持以 向不知情陳靜如行使之,使其代為持以向高雄區監理站承 辦人員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書上。而蔡 志宏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此外依被告提出之有「姬文學」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下方即系爭本票部分)、非常機車有限公司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等件相互核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228 號卷宗< 下稱雄院卷> 第141 頁反面、174 頁、18 0 頁),亦可認分期付款申請及下方之系爭本票部分表亦 係蔡志宏在購買上開機車過程偽原告之名所簽。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蔡志宏偽造乙節,應信實。除此之外,被告 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 ,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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