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巨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被 告 朱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貳仟叁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其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房屋及該屋所屬土地、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房地),依約定原告如為被告覓得買家而成交者,被告應
給付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嗣原
告為被告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林顯能,並於106年7月9日邀集
雙方在原告位於○○區○○街○○號1樓之店面內,談妥系爭
房地之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並定於該日後
下週六(即同年月15日)簽訂書面契約,豈料被告竟於同年
月14日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片面終止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因原告業已履行部分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
內容,是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仍應給
付原約定報酬之半數即34萬元(計算式:1700萬×4%×1/2
=34萬),
惟被告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買家(即林顯能)於106年7月9日進行之
磋商過程(下稱系爭磋商過程)中,尚未就系爭房地之出售
價格達成協議,買家表示就價金部分仍要回去詢問妻子意見
,因不欲再浪費時間商討,才會約定下週六再行商討。此外
,
兩造所簽訂者
乃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性質上屬「
非專屬委
託銷售契約」,系爭契約書第10條才會約定被告仍得自行或
委託第三人銷售系爭房地,故被告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
人,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對於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更無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報酬實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委託原告於106 年6 月
4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其銷售系爭房地,且原告曾於
106 年7 月9 日邀同被告與出價應買人林顯能,在原告位於
○○區○○街○○號1 樓之店面內,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進
行磋商【該日之磋商內容如卷附光碟之錄音檔,該磋商內容
之譯文(下稱系爭磋商譯文,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以
及被告嗣未簽定書面
買賣契約,逕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第
三人,於106 年11月7 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申
請等節,
業據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系爭磋商之錄音檔光碟、系爭磋商譯文為憑
,且有本院調取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店汐登字第
7040號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資料
可佐,此部分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原約定報酬之半數即34萬元有無理由之判
斷: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規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
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義務,其第3
款內容為:「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一款給付原約定服
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
即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
期間,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又據系爭磋商譯文後半段(按:前段之磋商過程在討論原告
收取之居間報酬,詳於下段另述)內容觀之:「《見本院卷
第82頁》賣方(即被告):你現在就是希望我1700嘛。仲介
(即原告):也要他願不願意啊,我就說我幫他再低一點點
,你再加個8 萬這樣子,你說這個(按:此處之「這個」二
字,應指居間酬勞所收取之售價百分比)我還要問老闆啊,
我不是老闆。賣方:基本上那個不會差很多啦,差不多就是
這樣。買方(即證人林顯能):好啦我們簽字…看他這個會
不會過。賣方:這兩個不過,我們不要買。仲介:沒有啦。
賣方:我講一個實在話,我買賣房子太多了,這個東西不會
不過,只是他要去講一下,狀況是這樣,我們只能收到這樣
。仲介:畢竟我是員工,對啊,不然被罵的是我買方沒有錯
啦,為了差那兩萬三萬…。仲介:其實我都已經很透明化了
,其實○○○也知道,所以我不喜歡跟你講一講又…。賣方
:你應該不急著搬嘛。買方:還沒啊。『賣方:我同意1700
萬賣給你,但是給我一個時間,因為我裡面需要整理,把所
有東西清空,再加上我的新房子我需要裝潢。我給你這個價
錢沒關係,可是我希望你給我一點時間。因為我們總共的過
程大概一個月、一個月多』。仲介:最多45天。賣方:那這
個東西我會希望你多給我一個月,讓我把東西…仲介因為再
來也要農曆七月了。『買方:這個沒問題。』……《以下見
本院卷第83頁》買方:你說的是程序?還是簽約。仲介:簽
約,沒有我們還是先交屋。賣方:先交屋都沒關係,但我們
私底下的協議是,你不要到時候我合約跟你簽是這個日期,
我們口頭講結果你莊孝維,我不是沒遇過,請他給我一個月
,他回我沒有喔我們合約怎麼寫怎麼走。仲介:沒有啦,如
果都講好了,請代書寫下來。『賣方:我們現在就是講好了
』,但是沒有寫。買方:我覺得要寫。《以下見本院卷第84
頁》賣方:這件事情我跟他…。仲介:這個金額多少、我們
簽約的時間、成交的時間都要有代書寫上去。賣方:因為這
個東西吼,我這個人,你當場答應我但把我莊孝維我就很不
爽。仲介:我知道,你不是價錢的問題。賣方:我講實在話
,這個我們已經講好了,後來跟我講說合約簽什麼時候…怎
樣怎樣,那一次就是我真的很不爽…就是沒寫。仲介:下次
我們寫下來,簽約的時候。『賣方:價錢我0K,既然已經這
樣,我希望你給我一點時間,你也知道我收藏不少,最主要
是那邊我真的需要裝潢好才能搬進去。買方:這我可以配合
。賣方:這我們先講好,差不多兩個多月啦,兩個半月內啦
。仲介:差不多啦。買方:可以啦。』……。仲介:那這樣
都0K了,我就要問○○,再來就是…。賣方:簽約我們就約
一天啊,就約一天就好啦(無聲音)。仲介:還沒啦,還有
一個閏六月。賣方:今年有一個閏六月。『仲介:今天你都
沒帶東西。買方:沒帶。仲介:明天?後天?如果你確定了
我們也不要再帶其他人了。買方:我問我老婆…。賣方:我
這樣講,就是說我們也講好了也不再看了,時間點你慢慢橋
,跟他講,他跟我講,我配合你這樣。買方:好』。仲介:
因為他還不知道他老婆時間。買方:我覺得最好是禮拜六好
不好。賣方:下禮拜六。買方:對對對。《以下本院卷第85
頁》仲介:0K啊,我沒差。『買方:我是怕他…。仲介:沒
有啦,不再看,朱先生說不再看我們就不再看了,既然答應
你了我們就不再看了。賣方:是啊是啊。仲介:今天其實又
有一組嘛。賣方:我這樣講,我們講好了,就是確定,確定
給他禮拜六。』……」等文,佐以證人林顯能到庭證述:「
(問:106年7月中是否有透過原告巨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去
看房屋?)確切日期不記得了,我確實曾經透過永慶仲介知
道○○區○○路之系爭房屋,與賣方碰過至少2次,看過房
子2次,賣方本人或是他的家人在場我不記得,第3次就約在
仲介那邊談價格。當時狀況是屋主帶著老婆小孩,仲介也在
場,我們就議價,一開始開價多少我忘記了,網路上應該有
,議價過程的具體金額我現在忘記了,最後出到1700萬,但
並無簽任何契約,僅口頭約定,沒有給訂金,當初三方面僅
口頭約定,因為當時我想說要準備現金,所以就沒有馬上簽
約,當天有口頭約定要下一個週六簽約。(問:當時為何沒
有先給訂金?)因為我第一次找仲介,沒有經驗,當時談的
不錯,基於互信所以沒有交訂金,是口頭約定。(問:當天
是否有講到仲介費或傭金如何算?)我記得有提到,賣方和
仲介有沒有談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
核該證人之
上開證述內容與
上揭系爭磋商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兼以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故舊恩怨,上述證詞亦無任何違
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復經
具結在卷,證人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論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應
堪信實,
自堪憑採。是依上揭磋商譯文內容足以推認系爭磋商過程中
,被告已允諾以1,7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林顯能,
且同意原告無須再帶他組購屋客戶參觀系爭房地,林顯能則
同意被告因另購他屋使用有裝潢需求,允諾被告得延緩交付
系爭房地之日期,並定於磋商日之次週六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等情,顯然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重要之點,被告與林顯
能均已達成
合致,是
堪認經該磋商之後,被告與林顯能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成交。然而,被告在簽訂書面買賣約之
前,逕將系爭房地以高於上開約定價格之1,780萬元(見本
院卷第119頁)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始無從完成後續之居間仲介義務,且
該原因堪認
可歸責於被告。準此,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
第1款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原訂之居間仲介義務,並得
向被告請求原約定報酬之半數。
⒊
惟查,據系爭磋商譯文前半段觀之:「…《見本院卷第78頁
》賣方:仲介費。仲介:多少錢。賣方:我們就1720,你看
仲介費是多少錢。仲介:你願意給多少。買方:你們應該也
還沒談到最後。仲介:沒有啦,其實那時候…我也是這樣,
如果真的有買方出價,我們都可以商量。賣方:仲介費本來
就是可以商量的,沒有到達我的標準,仲介費是可以減的。
仲介:林先生的部分就是1%,那你的部分。賣方:1%是17萬
耶。仲介:對啊。買方:本來就是低於2%啦。賣方:賣方幾
% 。仲介:4%對啊。賣方:那你要給我多少,1%。仲介:1%
怎麼可能。賣方:2%。仲介:嗯。沒有啦你們的價格都還沒
談好,不要跟我講服務費。賣方:我們若依2%來算是34。仲
介:不是,我是員工,我還是要…。買方:他可以請示啦。
仲介:沒關係你們還是要…你願意付多少。賣方:我覺得,
我講這個數字。……《以下見本院卷第80頁》『仲介:沒有
辦法再讓利一下嗎。買方:不然你看仲介費要收多少啊。仲
介:哈哈哈…我已經跟你講了…。賣方:他講的部分也沒有
錯啊,假設1700他1%嘛。仲介:1700好,你們也都透明化我
們就直接講買方這樣子,那賣方咧?。買方:嗯。賣方:我
就跟你說一次給你,你是在…。仲介:喔,那這樣(按:此
際仲介應係以筆手勢之方式表達按成交金額若干百分比作為
可調降之居間報酬)。賣方:對啊我就給你啊,對不對。仲
介:我要請示老闆。賣方:沒有啦基本上都OK啦,基本上不
會差很多啦。仲介:他一差差很多欸。賣方:現在是我跟他
能不能成交,那你去算這個。仲介:我知道,因為你現在問
我。買方:(聽不清楚)。仲介:你說這樣也是折價,那34
萬與補貼他這個,你聽得懂嗎,因為你們現在價差嘛。買方
:他說你砍掉那2%來補我的意思啦。仲介:嘿啦,大家都讓
嘛』。賣方:假設1700減掉34,我實拿1666,依我們現在來
看嘛,我們就1700來算。買方:他這邊意思是說,他本來4%
嘛,他說他也有讓啦,他讓2%過來補這個。……」等文,據
此內容及被告在後續磋商過程同意以17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予買方林顯能(詳如前述),足以推認促成該協議之
原告員工同意且在原告可接受範圍內,按成交價2%收取賣方
應付報酬之方式,以彌補被告未能按原預定價格出售系爭房
地所產生之損失。
是以,原告依
前揭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
1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原約定報酬之半數時,應依該同意減收
報酬之約定(即成交價2%)作為其得請求報酬之計算基礎,
亦即原告得請求報酬之金額應為17萬元(計算式:1700萬×
2%×1/2=17萬),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又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仍可自行
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應於成交或收受定金前通知乙方
(即原告),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是以被告辯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性質上屬「非專屬」委託銷售契約,原告得自
行或委託他人另覓買家乙節,堪可採信,惟該約定應限於原
告已為被告覓得買家並成立買賣契約之前。而依前所述,原
告既已為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買家林顯能,其雙方並以口頭
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照誠實信用方法履行該買賣
契約之內容。故被告
嗣後再以高於前開已成立買賣契約之銷
售價格價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核已違反
誠信原則,
不得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脫免應負擔之給付居間報
酬責任。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磋商過程中,當時買方並未明確
同意被告所提之賣價,表示還要詢問妻子,所以雙方才會約
定在106 年7 月15日再行見面
云云,此部分所辯,
核與本院
上述認定相左,應非可採。此外,買方是否交付定金,乃係
得作為「推定」契約已成立之目的,此觀民法第248條規定
可明。是以,系爭磋商之當日買家林顯能雖未同時交付定金
予被告,但此無礙於被告與林顯能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
必要之點達得成合致之情,業如前述,
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請求之報酬,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07 年
2 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
718 元(第一審
裁判費3,640 元、證人旅費1,078 元),其
中1/2 即2,359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原
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