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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A女(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寬山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侵附民 字第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 歐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鼎公司)負責人,伊前任職歐鼎 公司,從事業務助理工作。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 4 時許,至歐鼎公司茶水間,見伊獨自一人在內切水果,竟 意圖性騷擾,乘伊不及抗拒,先站立在伊右側,以左手觸及 伊身體左側穿著內衣處,再將雙手伸至伊背後,用力將伊面 對面壓向被告身體,致伊胸部緊貼被告胸膛,而擁抱伊約2 秒鐘,以此方式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 有創傷後壓力疾病,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170 元。另伊因此有封閉內心、情緒不穩等各種心理 症狀,承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1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上開事實提起公 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然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 應另行判斷。又上開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間,原告稱因上開 事實而產生極大創傷,然卻僅於106 年2 月10日、17日方至 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其就診日期距上開事實相距甚遠,診 斷證明書所載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患之疾病即是伊之行為所致 ,難認其向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又上開事實經法 院認定僅為一次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45萬元,顯非 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述性騷擾侵權行為之事實,業 據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妨害性自主 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4 點 多其進廚房切水梨,被告突然走進來,以左手摟住伊左側 ,摸到其左側的內衣,接著被告又面對面地抱住其,並以 雙手用力在其背後將其胸部緊緊貼向被告的身體,其當時 覺得胸部會痛,時間至少2 秒以上,其當下傻掉了,被告 怎麼會有這樣的舉動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9、45頁,上 開刑案一審卷第301 至303 頁、309 頁至314 頁、317 頁 ),核其前後證詞,就案發過程所為敘述前後尚稱一致, 堪認確有其事。另衡酌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審理中經具結 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其上述證述應可採信。又 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 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 頁至26頁、96頁至114 頁),是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佐,尚無 足採。 (二)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堪 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任職於被告經 營之公司,卻遭遇被告侵犯,致其感到憤怒、難過、不安 ,時刻小心戒備,與人互動常有焦慮感,身心受創,復依 兩造陳明及提出學歷、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至42頁、證件存置袋),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 萬元範圍 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 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醫療費1,170 元部分。查,原告於106 年2 月 10日、17日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至 29頁)。然被告之侵犯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9 月間,上開 就診日期距被告行為已有相當期間,且診斷證明書僅載「 創傷後壓力疾患」,尚無法遽認原告所患疾病係被告之行 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