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
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寬山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 年度侵附民
字第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
歐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鼎公司)負責人,伊前任職歐鼎
公司,從事業務助理工作。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
4 時許,至歐鼎公司茶水間,見伊獨自一人在內切水果,竟
意圖性
騷擾,乘伊不及抗拒,先站立在伊右側,以左手觸及
伊身體左側穿著內衣處,再將雙手伸至伊背後,用力將伊面
對面壓向被告身體,致伊胸部緊貼被告胸膛,而擁抱伊約2
秒鐘,以此方式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侵害伊
人格權,致伊受
有創傷後壓力疾病,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170 元。另伊因此有封閉內心、情緒不穩等各種心理
症狀,承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5萬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17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
上開事實提起公
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然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
拘束,仍
應另行判斷。又上開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間,原告稱因上開
事實而產生極大創傷,然卻僅於106 年2 月10日、17日方至
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其就診日期距上開事實相距甚遠,診
斷證明書
所載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患之疾病即是伊之行為所致
,
難認其向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又上開事實經法
院認定僅為一次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45萬元,顯
非
合理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有上述性騷擾
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
據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妨害性自主
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4 點
多其進廚房切水梨,被告突然走進來,以左手摟住伊左側
,摸到其左側的內衣,接著被告又面對面地抱住其,並以
雙手用力在其背後將其胸部緊緊貼向被告的身體,其當時
覺得胸部會痛,時間至少2 秒以上,其當下傻掉了,被告
怎麼會有這樣的舉動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9、45頁,上
開刑案一審卷第301 至303 頁、309 頁至314 頁、317 頁
),核其前後證詞,就案發過程所為敘述前後尚稱一致,
堪認確有其事。另
衡酌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審理中經
具結
程序
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其上述證述應可採信。又
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
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
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 頁至26頁、96頁至114 頁),是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
堪信為真。被告
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佐,尚無
足採。
(二)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堪
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任職於被告經
營之公司,卻遭遇被告侵犯,致其感到憤怒、難過、不安
,時刻小心戒備,與人互動常有焦慮感,身心受創,復依
兩造陳明及提出學歷、所得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至42頁、證件存置袋),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暨被告
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 萬元範圍
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不能
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醫療費1,170 元部分。查,原告於106 年2 月
10日、17日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至
29頁)。然被告之侵犯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9 月間,上開
就診日期距被告行為已有相當
期間,且診斷證明書僅載「
創傷後壓力疾患」,尚無法
遽認原告所患疾病係被告之行
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
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