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百
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銘
被 告 艾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毅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由訴外人即被告職員
高聰德以E-MAIL寄送PDF 檔案格式之採購單(下稱
系爭採購
單)至原告公司信箱,向原告訂購「Seiko S-8254AAMFT-TB
-U鋰電池保護IC」共24,000 PCS(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8,928 元,然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貨
款。爰依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先前到庭則以: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105 年8 月23日接任,前法定代理人亦
未曾提及有於
上開期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事。又系爭採
購單
所載製表人高聰德現已離職,被告無從向其確認,況系
爭採購單上亦未有被告公司簽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第1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核與
其所述相符,
堪認
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依前所述,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6萬8,928 元,自有理由。被告雖抗辯
前任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及此宗買賣,又系爭採購單所載製表
人高聰德現已離職,無從向其確認,且系爭採購單上亦未有
被告公司簽章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公司自104
年6 月29日起均以E-MAIL將PDF 檔案格式之採購單寄至原告
公司電子信箱,原告再以E-MAIL回覆交期,並如期安排出貨
之交易模式,有兩造間歷次交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統一發
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51頁),是衡諸兩
造歷來之交易模式,本件系爭採購單上雖未有被告公司簽章
,仍無礙於兩造間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業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兩造間買賣
契約成立,被告既否認買賣契約成立,即應就所主張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自
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8,92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