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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蘇科宏即蘇聖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原   告 林秉即林琬羚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林幸慧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王可文律師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聖翌、林琬羚(下合稱原告)與被告於民 國104年11月12日簽立「哈利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 班)之營業頂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頂讓金,將系爭補習班頂讓予原告,並提 供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資料予原告,以供原告辦理變更負責人 登記。原告委託代書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始知系爭補習 班因總面積未達70平方公尺,依據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屬違規營業之補習 班,而無法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向被告告知上情後, 均未獲被告回應,因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因被告明確 告知系爭補習班為政府合法立案,並願交付系爭補習班負責 人變更相關資料,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方同意被告頂讓系爭 補習班,故原告應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又縱使被告並無前 揭詐欺行為,然因系爭補習班嗣後無法變更負責人登記,被 告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等語,民法第 92條、179條或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習班依據100年2月18日管理規則第48條規 定,因排除同規定第10條第1項班舍總面積之限制,而無限 制最小班舍面積,故其為合法設立,上開規則雖於105年9月 7日廢止,然不影響系爭補習班為合法立案之補習班,原告 於105年10月全數給付35萬元之轉讓金時,亦能辦理變更登 記。又原告因分期給付上開轉讓金,至105年10月方將上 開轉讓金全數給付被告,期間法令變更並可歸責予被告 ,被告自無須負擔此一給付義務。且原告蘇聖翌原即擔任系 爭補習班之老師,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補習班之面 積不足70平方公尺,無從受被告欺瞞,自不得撤銷簽立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人民 在聲請案件之後法規有變動,應依有利聲請人之聲請,被告 於89年8月20日前申請立案,於90年2月9日獲得完整設立許 可,班舍面積符合89年8月20日時之規定,而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 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轉讓予原告,原告 則應於簽約時交付35萬元轉讓金為對價,嗣後兩造又另行 約定分期付款,於104年11月前原告每月交付10萬,1 05 年1月前每月交付8萬,105年2月至9月每月21,2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 頁),可認定。 (二)又依據100年2月18日公布施行之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70平方公尺,教室總面 積不得少於30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1.2平方 公尺」、第48條規定「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除 有不符第10條第1項前段有關班舍總面積規定之限制外, 其他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接到本府通知之日起一 年內改;逾期不改正者,由本府撤銷其立案」,嗣後上開 管理規則於105年7月6日重新訂定,原規則內容復於同年9 月7日廢止,該規則第6條第2項條文同廢止前第10條第1項 之文字,然不再設有廢止前該規則第48條之規定內容。查 系爭補習班係於89年9月26日申請立案,並於90年2月9日 核准立案,而系爭補習班之面積為53.56平方公尺,有短 期補習班立案申請表、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116頁、本 院卷第60-61頁),故系爭補習班於設立後,依據100年2 月18日公布施行之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其立案依法仍屬 有據,然於105年7月6日後,因上開管理規則第48條之過 渡條款已遭廢止,故於105年7月6日後,立案之補習班不 論設立之時間,均應符合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70平方公尺 之規定,然因系爭補習班班舍總面積僅53.56平方公尺, 依據105年7月6日公布施行之管理規則,其設立自與管理 規則相違,合先敘明。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 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 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明確。經查,系爭補習 班於105年7月6日後,因其班舍面積過小而有違反管理規 則之情況,依法已不得變更負責人,有新北市政府108年 12月2日新北教社字第1082201549號函文、原告陳情之回 覆內容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29、145頁)。又查,依據系 爭契約,被告除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帳目營運等,均 須交由原告外,另須將立案事宜交由原告辦理,有系爭契 約可考,足見原告除欲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生財器具外,亦 欲變更為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負責人,此亦為系爭契約之重 要之點,應可認定。是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於105 年9月依約交付轉讓金35萬元完畢後,被告依約應使原告 得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負責人地位,然於105年7月6日 起,因前揭管理規則修正,被告已無從使原告取得系爭補 習班負責人之身分而陷於給付不能,然此係因法規之變更 ,而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5萬元轉讓 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應為有據。另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上開35萬元,有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為給付,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後7日即起105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如前,而本件系爭補習班起初為合法設立一事 ,固屬無訛,然因嗣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新北市政府針對 補習班之面積設有更嚴格之規範(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 準則第12條第4項、105年7月6日修正公布管理規則第6條 第2項),且不再對班舍面積不足之情況設有任何過渡條 款,則系爭補習班於政府機關將其撤銷立案前雖仍屬合法 設立,然因其已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況而無法變更負責人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辯稱系爭補習班應屬合法且可 變更負責人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辯稱依據中央法規標 準法規定,系爭補習班設立應為合法部分,該法第18條係 用以說明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時,期間遭遇法規變更之情 況時之法律用,與本件得否變更負責人無涉,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催告日起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之 聲明部分既經准許,其併列其餘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所為請求 ,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