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能樹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所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第
19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兩造復就車輛維修問題,於107 年3 月2 日另訂有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第6 條,若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兩造就本件車輛維修之
法律關
係,已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