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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能樹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所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第 19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兩造復就車輛維修問題,於107 年3 月2 日另訂有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第6 條,若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兩造就本件車輛維修之法律關 係,已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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