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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飛士蘭美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詩凱 被   告 鄭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106年3月5日 還款,除簽立借款契外,被告同時簽發面額15萬元、到期日 為106年3月5日之本票一紙為憑。被告僅先後於106年3月、4 月分別清償15,000元、10,900元,於106年6月1日離職未 繼續到班,經以應給付被告同年5月未領之薪資11,475元抵 銷後,被告尚積欠112,62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審核酌,原告主張,自信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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