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飛士蘭美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詩凱
被 告 鄭旭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工作
期間,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106年3月5日
還款,除簽立借款契外,被告同時簽發面額15萬元、到期日
為106年3月5日之
本票一紙為憑。被告僅先後於106年3月、4
月分別清償15,000元、10,900元,
嗣於106年6月1日離職未
繼續到班,經以應給付被告同年5月未領之薪資11,475元抵
銷後,被告尚積欠112,62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欠款
暨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審核酌,原告主張,自
堪信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