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景泉
被 告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大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海運
承攬運送業者,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
28日委託原告承攬用送保溼噴霧一批(總共2,510公斤,下
稱
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上海市○○○區○○○○鎮○○
○○○○路00弄0號,約定運費以每公斤新臺幣110元計算,
總計新臺幣276,100元。系爭貨物於105年11月25日運抵,並
通知被告付款提貨,
惟被告拒絕給付。又,被告遲未付款領
貨,又未提供棄貨證明,貨物存倉因而產生倉租費用,自
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0日共75日,每日人民幣500元
,共計人民幣37,500元,折算匯率,計新臺幣171,938元。
以上合計448,038元。為此,依運送
承攬契約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38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於105年5月初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運送,
約定3星期送達上海客戶端。惟原告嚴重遲延,未盡運送義
務,未誠實告知系爭貨物實際運送狀況,一下表示已到大陸
廣西南寧,一下又表示在越南,說詞反覆,亦未通知被告配
合提供文件或資料,貨物消失半年之久,原告既未依約完成
運送,自不得請求給付運費,其因遲延違約產生之費用,亦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原告半年後告知系爭貨物在深圳
,然倉庫人員卻表示找不到此批貨物,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
指倉庫之貨物為被告原始託運之系爭貨物。
兩造間另件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
),亦認定原告有重大之過失,系爭另案判決雖駁回被告賠
償之請求,但係以超過時效為由,被告已提起
上訴在案。又
,原告主張之倉租費用顯不合理,被告否認之,其提出之單
據不可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運送契
約義務?原告請求倉租費用是否有據?
㈠原告未完成運送契約義務,不得請求運送費用:
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
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
所稱相當
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民法第632條定
有明文。據此,運送人負有依約按時運送之義務。查,被告
係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貨物(即保濕噴霧化妝水7棧板共
1萬900瓶,合計2,510公斤)交由原告運送至中國上海市○
○○區○○○○鎮○○○○○○路00弄0號,收貨人為郭雅
,約定運費為27萬6,100元之情,為兩造於系爭另案不爭執
之事實。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運送目的
地係上海市特定地址,甚為明確。又,被告於105年5月17日
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告運送,並約定原告自交付運送時起2至3
星期應將系爭貨物交付收件人,此為原告於系爭另案所不爭
執,然依原告自陳,系爭貨物於105年11月間運抵深圳市,
足見系爭貨物確有遲到,且未運送至約定目的地之情形,甚
為明確。再者,系爭另案中,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貨物
以小三通方式送抵大陸地區(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237頁)
,經原告於系爭另案具狀
自承「其已告知本件貨物只能循小
三通途徑運送」(見系爭另案卷第149頁),並與承攬原告
運送業務之鼎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通公司)員工戴智閔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17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
:
「…將貨合法申報從基隆關出口至越南,從越南再轉至大陸
,因為在越南關口卡關約7個月…」、「本來都是從金門小
三通過去,但因為大陸政策問題無法過去,貨從越南會較好
進大陸。」等語相符(見系爭另案卷附上述他字卷第42頁反
面)。所謂「小三通」係指自臺灣經由金門、馬祖地區轉運
至大陸地區而言,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兩造既約定以小
三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
乃原告另行委由鼎運
公司以經由越南之方式轉運至大陸地區,並因而在越南卡關
逾6個月,遲至105年11月間始運抵大陸地區,且
非約定之交
貨地,原告對於運送契約之履行,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
重大過失,且其既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未
完成運送契約之履行,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運送
對價即約定
之運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6,100元,即非有據
。
㈡原告請求倉租費用亦非有據:
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運抵後,被告遲未付款領貨,又未提供
棄貨證明,貨物存倉因而產生倉租費用,自105年11月25日
起至106年2月10日共計人民幣37,500元,折算計新臺幣171,
938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產生倉租費
用乙節,僅提出鼎運公司之請款單影本為憑,已不
足憑認為
真正。況且,原告並未依約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且系爭貨
物未經運抵約定目的地上海市特地地點
等情,業如上述,原
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完成運送,被告當無依通知於非約定之目
的地提領貨物之義務,縱其因而產生倉租費用,亦係原告違
約所致,自非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負擔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
038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