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品潔
訴訟代理人 江晃榮
被 告 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蘭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萬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1月9 日與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下
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每罐500 公克裝之「
金鼎菠蘿蜜堅果粉」50箱,每箱24罐(共1,200 罐,下稱系
爭貨物),總價14萬4,000 元,原告業已給付
上開貨款,並
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總經理潘秉松簽立預收貨款明細(下稱系
爭收款簽單),然被告
迄未交付系爭貨物,經原告請求給付
,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
乃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
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
價金之義務。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秉松簽立系爭收款簽單係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初步協議,約定每罐500 公克裝之「金鼎菠蘿蜜堅果粉」
為280 元,原告所支付14萬4,000 元係該次買賣之定金,約
為總買賣價金之半數,後被告已依原告之訂貨,於104 年1
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200 罐,同年月22日交付340 罐,每罐
單價280 元,總價15萬1,200 元,扣除原告已付款14萬4,00
0 元,原告尚欠7,200 元貨款未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
貨物,乃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9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共1,200 罐,總價14萬4,000 元,原告
業已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迄未交付系爭貨物,應返還價金
等語。被告則對原告已交付14萬4,000 元價金乙節不爭執,
然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及單價為何?原告所交付14萬4,000 元款項係定金
或價金之全部?(二)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三
)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萬4,000 元,有
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單價為何?原告所交付14萬4,000
元係定金或價金之全部?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曲解。查,依系爭收款
簽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另第61頁同),上載「預收貨款
明細」、「金鼎菠蘿蜜堅果粉」、「500 公克/ 罐(如樣
)」、「24罐/ 箱2,880 」、「50箱144,000 」等內容,
並由潘秉松簽名。應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金鼎菠
蘿蜜堅果粉500 公克罐裝」50箱,每箱24罐,共1,200 罐
。再依其中「24罐/ 箱」及「50箱」後隨即分別記載「2,
880 」及「144,000 」數字,應可認兩造係約定1 箱24罐
為2,880 元(換算每罐為120 元),本件買賣價金為14萬
4,000 元,
堪予認定。
2.被告抗辯稱兩造約定「金鼎菠蘿蜜堅果粉」500 公克裝之
單價為280 元,原告所支付14萬4,000 元係該次買賣之定
金等語。查,被告
所稱每罐單價280 元乙節,已顯與系爭
收款簽單
所載之明確內容不符,
尚非可採。又證人潘秉松
固證稱當時原告訂購1,200 罐,一罐的金額其忘記了,大
約300 多元,其只有跟原告預收一半的金額即14萬4,000
元,此為定金。另每罐500 克的商品,不可能以每罐120
元或者是180 元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
。然潘秉松已不能明確說明每罐之單價,又若每罐單價為
300 元以上,1 箱24罐價格至少為7,200 元,亦與潘秉松
在「24罐/ 箱」後記載「2,880 」內容不符。足見潘秉松
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又若潘秉松於系
爭收款簽單所載單價有誤,然迄今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
業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所支付14萬4,000 元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係買賣價金之全部,
而非定金。被
告此部分抗辯,
要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
1.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4 年1 月15日交付系
爭貨物200 罐,由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之女潘雲婷簽收,
同年月22日交付340 罐,由原告負責人親自簽收等語,並
提出臨時簽收單、出貨單、更正後出貨單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66頁至68頁)。查,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1 月15日
及同年月22日出貨單記載,品名規格「菠蘿蜜堅果粉(即
食)500g有糖」,數量分別為「200 瓶」及「340 瓶」,
單價均為「180 元」,並有原告負責人廖品潔簽名。
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交付「金鼎菠蘿蜜堅果粉」500 公克
罐裝540 罐予原告。
2.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上開540 罐並非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
標的物,而係另外之訂單等語,並提出潘秉松所寫請
款明細及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之匯款資料為佐(見本院
卷第98頁至99頁)。而潘秉松所寫請款金額11萬7,660 元
固與原告上開期日匯款金額一致,而可認原告除支付14萬
4,000 元外,另有支付被告11萬7,660 元。然請款明細上
載之「堅果粉540 瓶×180 =97,200」,其「堅果粉」是
否即指「金鼎菠蘿蜜堅果粉」,尚非無疑。又原告既已於
103 年11月9 日以每罐120 元單價向被告訂購「金鼎菠蘿
蜜堅果粉」500 公克罐裝多達1,200 罐,且依被告提出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103 年11月9 日與原告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後,迄至104 年1 月15日及22日之前,業已履
行1,200 罐之交付義務,則衡情原告應先就103 年11月9
日所訂購且已全額給付價金之標的請求被告履約,而無捨
此不為卻另行再向被告訂購相同產品之理。是上開證據尚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既兩造間在103 年11月9 日至10
4 年1 月22日之間並未就「金鼎菠蘿蜜堅果粉」500 公克
罐裝成立其他訂單,應認被告在104 年1 月15日及22日交
付「金鼎菠蘿蜜堅果粉」合計540 罐,即係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交付義務。
3.再系爭買賣契約換算每罐「金鼎菠蘿蜜堅果粉」單價為12
0 元,業如前述。而依原告負責人廖品潔簽名確認之出貨
單,上載每罐單價則為180 元,應認兩造就上開期日出貨
之540 罐部分之單價已為債之變更,即變更原債之內容(
每罐單價部分)而
合意以180 元取代原約定之120 元。被
告雖主張上開540 罐之每罐單價應為280 元,並提出上載
單價為280 元之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然該出
貨單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上並無原告簽收之簽名,況其中10
4 年1 月15日(200 罐)之出貨單上載有「發票號碼:NN
00000000」,被告自陳原告在104 年1 月初即退回該發票
並要求作廢(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尚無從憑認兩造就
被告所交付之540 罐部分已合意單價為280 元,被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採。被告雖又稱原告要求作廢上開發票後
,於104 年12月21日又簽立
切結書,要求被告補開發票,
並提出
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然原告要求補開
統一發票,僅能認原告有作帳之需要,尚無從即認原告就
前要求作廢之統一發票之交易內容為確認,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而以被告已出貨之數量540 罐及兩造合
意之每罐單價180 元計算,被告已出貨之部分價金為9 萬
7,200 元,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4萬4,000 元尚有4 萬6,
800 元差額。就差額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交
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自不能認被告得
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萬4,000 元,有
無理由?
1.又按
債權人於有
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
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
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
返還(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
按所謂給付不能,有
自始不能與
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
觀不能之分。其為
自始客觀不能者,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
於
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契約解除後所生
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屬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仍具有不當
得利之基本性質,故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得不行使回復
原狀
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2.查,被告告尚有價值4 萬6,800 之「金鼎菠蘿蜜堅果粉」
500 公克罐裝尚未給付(就尚未交貨部分,兩造是否亦合
意單價為每罐180 元,或有其他合意,依卷內證據資料,
並不明確),業如前述。又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
認有給付義務而拒絕給付,可認被告已不願依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4 萬6,800 元部分,自屬嗣後主觀不能,且該事由
係
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被告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既系爭買賣契
約中4 萬6,800 元部分經解除,則被告受領該部分款項已
無法律上原因,即負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 萬6,800 元部分,即有理由,逾上
開範圍,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當得利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之
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其併請求自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
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6,80
0 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於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0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