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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春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圓 被   告 黃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被告黃宏 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春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宏綸、春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琳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宏綸為被告春琳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 105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被告春琳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 北市○○區○○街○○巷口處10公尺內停車,因操作起降架未 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佩汝所有、訴外人 趙浩昱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2, 553 元(工資1 萬3,100 元、塗裝1 萬9,315 元、零件7萬 138 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自得代位賴佩汝行使對被告黃宏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春琳公司為被告黃宏綸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 督,致生系爭車輛損害,自應與被告黃宏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 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修復費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 宏綸於上開時地,操作起降架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 車輛而肇事等情,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黃宏綸於事故現場供稱: 伊在操作升降梯(板)時並未在後方擺放警示標誌,亦未有 人員指揮;伊將肇事車輛後方升降梯(板)升離地面10公分 時,左後車(梯)遭右轉之系爭車輛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22、24、25至26、30至32、23頁),堪認為真實。 可見被告黃宏綸因操作起降架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所明定。 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宏綸為被告春琳公司受僱人,被告春琳公 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情,經查,肇事車輛為被告春琳公司所 有,有警方製作之補充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客 觀上足認被告黃宏綸為被告春琳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春琳公司應與被告黃宏綸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上揭說明,亦為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 出維修費用10萬2,553 元,其中零件7 萬138 元、工資1 萬 3,100 元、塗裝1 萬9,315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10頁),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距案發時間之105 年12月23日 約1 年3 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 付7 萬138 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 萬4,61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70,138÷(5 +1 )=11,69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70,138-11,690)×0.2 ×15/1 2) =14,612】。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 萬5,52 6 元(70,138-14,612=55,526),合理維修費用應為8 萬 7,941 元(計算式:零件55,526+工資13,100+塗裝19,315 =87,941)。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趙浩昱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原 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趙浩昱對於上開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 ,被告黃宏綸在肇事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並操作起降架 未注意其他車輛,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認被告黃宏綸應 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占70% ,趙浩昱則占30% ,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6 萬1,559 元【計算式:87,9 41×(1 -30% )= 61,559】,始為適當。 七、末查:原告已依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發票附卷(見 本院卷第12、13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賴佩汝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應賠償額中之6萬1,559元,核為有據。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 萬1,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宏綸自 107 年10月17日起、被告春琳公司自107 年11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66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