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春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圓
被 告 黃宏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被告黃宏
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春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宏綸、春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琳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宏綸為被告春琳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民國
105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被告春琳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
北市○○區○○街○○巷口處10公尺內停車,因操作起降架未
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佩汝所有、訴外人
趙浩昱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2,
553 元(工資1 萬3,100 元、塗裝1 萬9,315 元、零件7萬
138 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自得代位賴佩汝行使對被告黃宏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春琳公司為被告黃宏綸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
督,致生系爭車輛損害,自應與被告黃宏綸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
定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
宏綸於上開時地,操作起降架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
車輛而肇事等情,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黃宏綸於事故現場供稱:
伊在操作升降梯(板)時並未在後方擺放警示標誌,亦未有
人員指揮;伊將肇事車輛後方升降梯(板)升離地面10公分
時,左後車(梯)遭右轉之系爭車輛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22、24、25至26、30至32、23頁),
堪認為真實。
可見被告黃宏綸因操作起降架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所明定。
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宏綸為被告春琳公司受僱人,被告春琳公
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情,
經查,肇事車輛為被告春琳公司所
有,有警方製作之補充資料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客
觀上足認被告黃宏綸為被告春琳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春琳公司應與被告黃宏綸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
上揭說明,亦為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
出維修費用10萬2,553 元,其中零件7 萬138 元、工資1 萬
3,100 元、塗裝1 萬9,315 元,有估價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
10頁),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距案發時間之105 年12月23日
約1 年3 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
付7 萬138 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 ,並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 萬4,61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70,138÷(5 +1 )=11,69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70,138-11,690)×0.2 ×15/1 2)
=14,612】。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 萬5,52
6 元(70,138-14,612=55,526),合理維修費用應為8 萬
7,941 元(計算式:零件55,526+工資13,100+塗裝19,315
=87,941)。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趙浩昱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原
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趙浩昱對於上開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
,被告黃宏綸在肇事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並操作起降架
未注意其他車輛,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認被告黃宏綸應
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占70% ,趙浩昱則占30% ,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6 萬1,559 元【計算式:87,9
41×(1 -30% )= 61,559】,始為適當。
七、末查:原告已依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發票附卷(見
本院卷第12、13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賴佩汝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應賠償額中之6萬1,559元,核為有據。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 萬1,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宏綸自
107 年10月17日起、被告春琳公司自107 年11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66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