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繆國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查:原告陳稱:取回牌照目的係為重行申領營業執照,以供日後
他計程車司機靠行使用,靠行費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申領後的新牌照,可以連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係以取得牌照後
所收取靠行費為起訴利益,且存續期間無法推算,是加上另請求
被告給付行費8萬6,485元,
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0萬6,485元(100
0×12×10+86485=2064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尚應繳納1,210元(0000-0000=121
0)。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