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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繆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原告陳稱:取回牌照目的係為重行申領營業執照,以供日後 他計程車司機靠行使用,靠行費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申領後的新牌照,可以連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係以取得牌照後 所收取靠行費為起訴利益,且存續期間無法推算,是加上另請求 被告給付行費8萬6,485元,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0萬6,485元(100 0×12×10+86485=2064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尚應繳納1,210元(0000-0000=121 0)。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