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繆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5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號碼四七六─L九車輛牌照兩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繆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所有之車輛,借用 伊公司名義,申請號碼476-L9之營業牌照(下稱系爭牌照) ,參與計程車營業,雙方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 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下稱管理費),並遵期進行汽車檢驗 ,否則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收牌照。詎被告經多次通知,均 未如期接受汽車檢驗,且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 6,485元遲不繳納。伊於107年8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牌照及繳清積欠管理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給付8萬6,485元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為其終止契約,應返還牌照 及繳清管理費乙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帳單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借用書等件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3059號卷第9至12、13至15、19至21、23、25、27 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及給付8萬6,4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