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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1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許本元 被   告 張品鳳 訴訟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於借款後15日清償。原告於同日自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提款5 萬元,及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提款15萬元後,在被告之辦公室交付20萬元予 被告,被告並開立借據1 紙予原告。被告今未返還借款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與原告提及要借款20萬元之事,但未收受原 告交付之20萬元。且一般通念借據應會記載借款人之住址、 電話、借貸時間、還款時間、借款金額、收訖金額、還款方 式、利息、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或 附帶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及記載如 屆期未還款,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律師費、訴 訟費、強制執行費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 字樣。原告提出之借據僅記載「鳳借20萬0000000 」,欠缺 要物契約應記載事項,該借據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及其於107 年9 月10日交 付20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15日清償等語,業 提出被告所簽之借據1 紙及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 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查,依兩造於107 年9 月9 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借我28萬或43萬好嗎?」,原 告回稱「我活期十幾萬而已。」,被告再稱「明早借我? 肯定多少錢?要尬屋主39萬的票,貸款這邊來不急(應為 『及』之誤)下來。撥款15天後再還你。」、「至少20萬 ?」,原告回應稱「我明天去撮看看,應該可以。」等語 ,應認兩造於上開時間對話,業已就原告借款20萬元予被 告,清償期為借款後15日等節意思表示一致。又依上開銀 行之交易明細,應可認原告確於107 年9 月10日自銀行提 領現金合計20萬元,此與提領款項前一日兩造約定借款之 金額一致。再觀之被告簽立之上載「鳳借20萬0000000 」 字樣之書面,雖未有被告「親收足訖無訛」等字樣,衡諸 兩造於9 月9 日既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約定借款內容 ,原告亦於9 月10日提領20萬元款項等客觀情事,被告於 同日交付上開字條予原告,認該字條性質係被告已收受 20萬元借款之「收據」,應認為貸與人即原告就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其係開玩笑要向原告借 款而寫上開借據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佐其 實,且對照被告於9月9日與原告對話之內容,被告確係因 要支付票款而向原告借款,而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是以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借據僅 記載「鳳借20萬0000000」,欠缺要物契約應記載事項, 該借據無效云云。然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 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 ,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並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被告稱消 費借貸契約應於借據上記載「借款人之住址、電話、借貸 時間、還款時間、借款金額、收訖金額、還款方式、利息 、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或附帶要 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及記載如屆期 未還款,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律師費、訴訟 費、強制執行費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 字樣」,尚有誤會,實無足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為借款後15日,即107 年9 月25日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從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 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