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升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進丁
被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臺北捷運環狀線大坪林站之
地面復舊污水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5萬9,600 元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
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5萬9,600 元未給付乙節,有出工
單、數量統計表、請款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催告函文
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再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是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萬
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