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敏川
被 告 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俊燊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
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透過網路委託被
告自美國寄送一批廚刀(下稱
系爭貨物)回台(下稱系爭運
送契約)。
嗣於同月26日收受系爭貨物,發現被告在包裹整
併時,竟疏未注意應將系爭貨物平放,致刀頭因直立放置而
插破外包裝、刀尖破損毀壞,使系爭貨物與正常品之外觀、
功能均有不同,已無法使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網頁之定型化託運條款(下稱託運條款)係於原告登入會員
、點選新包裹後始出現,其中第7 條有關限制被告賠償責任
之約定,則隱藏於眾多條款中,未以明示或以顯著方式公告
並得原告同意,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3條規定
,不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又託運條款第7 條僅以重
量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不當限制原告可能蒙受之巨額賠償
或商譽受損等損害,且其內容係源於訂定於18年之華沙公約
,以該標準
適用於今日,自屬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及
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應屬無效
。
爰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等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美金
4,581 元計算之損害;依民法第645 條規定及舉輕以明重之
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7,450 元之運費;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系爭貨物支出之報關費
新臺幣3,566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8
1 元、新臺幣11,01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9 月8 日起,即以「FORMASA 巧匠工
坊」名義於YAHOO 奇摩、露天等
拍賣網站販售刀具等商品,
為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中
保護消費者之相關規定,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適用
民法規定。又被告係經營美國集貨代運業者,僅負責將原告
在美國分批訂購之貨品整併入一個紙箱,以節省航空運費,
整併時,不會將各貨品原有包裝拆除,無從知悉系爭貨物置
於何包裝內。況原告並未採用加強包裝之付費服務,被告併
裝時,自不會特別注意系爭貨物需加強包裝或採平放方式,
原告之前600 多筆訂單,被告均以相同方式處理,從未發生
損害,系爭貨物之刀尖穿刺出原包裝盒,顯係系爭貨物原包
裝內固定刀具之設計或材質有瑕疵所致,與被告之整併行為
,無
因果關係。又原告申請成為被告「SPEX eSHOP美國集貨
代運網」會員時,需於「已完整閱讀『載運契約條款』(下
稱載運條款),同意並願意遵守相關規定」等文字前之空格
打勾,方能完成後續步驟;委託被告辦理集貨代運時,則須
於被告建置之網站填寫委託單,填妥後,會出現載有內容為
:「如您欲運的商品為易碎物品,為減少商品的運送風險,
建議您請出貨廠商為您商品加強包裝服務,或是您可以選擇
我司商品加值理貨服務中的『加強包裝』。本公司已善盡告
知之責任,若因運送中產生毀損,願自負喪失毀損責任,本
公司不負理賠責任。」等警語(下稱系爭警語)之視窗,原
告須點選確定,方能將委託單送出、完成委託作業,故原告
每次委託被告,均已同意遵守被告公示之載運條款。104 年
12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原告共委託被告運送刀具回
台604 次,自應熟知載運條款、託運條款之內容。而系爭貨
物送達原告指定處所時,紙箱外觀並無刀具穿刺破損痕跡,
依託運條款第5 條、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等約定,
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填
寫之委託單就系爭貨物之報價為美金760 元、重量為54磅即
24.516公斤,依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被告僅需賠
償原告美金100 元。另被告已按系爭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如
數送達原告指定處所,原告即應給付全額運費;關稅則係政
府依法收取,本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運費並
賠償報關費用,均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
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13 號判例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9日透過網路委託被告自美國寄送
系爭貨物回台,於同月26日收受時,卻發現系爭貨物因直立
放置致刀頭插破外包裝、刀尖破損毀壞而無法使用
等情,
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數幀(詳附證2 )為證,是系爭貨
物經被告集運後,確有發生毀損情形,應
堪認定。被告雖抗
辯其整併時,不會將各貨品原有包裝拆除,無從知悉系爭貨
物置於何包裝內,且原告未採用加強包裝之付費服務,被告
自不會特別注意系爭貨物需加強包裝或採平放方式,又原告
之前訂單以相同方式處理,均未發生損害,系爭貨物之刀尖
穿刺出原包裝盒,顯係系爭貨物原包裝內固定刀具之設計或
材質有瑕疵所致,故系爭貨物毀損與被告之整併行為,無因
果關係
云云。
惟查,卷附被告所提原告委託代運資料(詳聲
證4 )已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集運之各個包裹內容物、編號及
實際到貨日,是被告縱未將各包裹外箱拆除,只要比對包裹
編號與到貨日期,即可得知系爭貨物盛裝於何處,並於整併
時加以注意;系爭貨物亦
非系爭警語所指之易碎物品,在固
定置於原包裝盒內之卡扣凹槽、再平放置於紙箱之情形下,
通常應無在外部加強包裝之必要。被告就系爭貨物原包裝內
卡扣凹槽之設計或材質有瑕疵乙節,復未提出任何
佐證為憑
,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處所時,紙箱外觀無刀具
穿刺破損痕跡,依託運條款第5 條、第7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等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按卷附託運條款
(詳被證5)第5條係約定:「甲方代運服務係屬國際空運,
乙方託運之物品應自行要求供貨商妥善包裝,以免於運程發
生破損、滲漏及衍生其他損害等情事,否則乙方對所生損害
自負相關責任。」,同條款第7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則約定
:「本託運物品處理發生、損害、遺失之賠償責任:2)如
外箱完整而內容物損壞,或運送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所發生貨
物毀損之情形,本公司概無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沐浴
乳、乳液…等)3)由於本公司代運服務為跨國空運,在國
際運送的過程中任何廠商都無法保證不會產生損害,建議您
可與出貨廠商聯繫,請他們加強您的商品包裝,降低商品受
損機率。我們會在能力範圍內多加留意您的商品,但飛機運
送時仍無法保證絕對不會產生損害,請您委託前務必確認您
的商品是否適合空運。本公司已善盡告知之責任,若因商品
本身結構問題而導致商品毀損且外箱無明顯破損時,或因運
送中產生毀損或非本公司可究責之情事,本公司將不對商品
損壞負任何賠償責任。」等內容。
經查,盛裝系爭貨物之紙
箱外觀雖無遭刀具刺穿之痕跡,然有部分破損,有該紙箱之
照片在卷
可參(詳被證4),則
本件是否符合託運條款第7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外箱完整」、「外箱無明顯破損
」之情形,已有疑問。被告就系爭貨物毀損
乃原告未要求供
貨商妥善包裝,抑或系爭貨物結構問題、原廠商包裝不良等
因素所致,復未提出任何憑據,則本件即
難認有適用上述約
定之餘地,是被告
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⒋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
爭貨物之性質,或因原告之過失所致,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⒈被告抗辯依卷附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託運
物品發生損壞、遺失時,甲方(按即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
,按乙方(按即原告)填寫之物品價值或實重每公斤20美元
計算,二者取其較低者為賠償標準,又每一運送提單(CWB
)最高賠償金額為100 美元。」(詳被證5 ),其就系爭貨
物之毀損,只需賠償美金100 元等情,然經原告主張該約定
依消保法第13條規定,不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依消
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
定,係屬無效,故被告應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
美金4,581 元等語。經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
其內容
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申請成為被告「SPEX eSHOP美國集貨代
運網」會員時,業於載運條款全文下方之「已完整閱讀『載
運契約條款』,同意並願意遵守相關規定」等文字前之空格
打勾,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載運條款在卷
可佐(詳被證3 )
。足見被告已將載運條款以明示或以顯著方式公告並得原告
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原告另
稱託運條款第7 條有關限制被告賠償責任之約定,係隱藏於
眾多條款之中,未以明示或以顯著方式公告並得原告同意云
云。惟原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委託被
告運送多達604 次,有委託單總表在卷可參(詳聲證6 ),
而依原告所述,其每次登入會員、點選新包裹後,託運條款
均會出現,足認被告業以明示或顯著之方式公告該內容,原
告僅以該條文係隱藏於眾多條款之中,主張不知情或不同意
,尚難採信。
⑵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
定其顯失公平;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觀諸消保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等規
定自明。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乃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
消
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
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依衡平原
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
是
以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
始足當之,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責任,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
予以審酌。
⑶依卷附經被告公告並得原告同意之載運條款第6 條約定:「
託運物品除不可抗力因素(戰爭、天災、交通事故等)及政
府機關管制措施(查驗貨、消磁、扣留等)或貨品係屬瑕疵
品外,如發生損壞、短缺、遺失,賠償金額按委託人填寫之
物品價值,以不超過該物品價值或實重每公斤20美元以下為
限,每運送提單(CWB )不超過100 美元,又兩者中以較低
者為賠償款。」
核與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之意旨相
同乙節,
堪認被告並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原告忽略
限制賠償責任條款之情。再依卷附巧匠工坊網站畫面、委託
單總表(詳聲證3 、6 ),可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當具有
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不僅並無非與被告締約不可之情
形,且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16日
期間,已委託被
告運送多達604次,足見原告並非締約上之弱勢者,且對系
爭條款應無不及知悉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是就被告揭
示載運條款、託運條款之方式,及兩造間締約過往情形觀之
,原告主張託運條款第7條第2項第4款應為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云云,尚無足採。
⑷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既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
內容,又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則依該約定,佐諸卷附
委託代運資料(詳聲證4 )
所載,原告就系爭貨物填寫之報
價為美金760 元、重量為54磅等情,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美金100 元。
⒉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
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
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負賠償責任,除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者,如有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其他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始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之毀損,非因被告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業如上述,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被
告賠償報關費新臺幣3,566 元,
自屬無據。
⒊按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
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為民法第645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良以運費乃為償付運送人之
報酬
。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成運送之目的,縱其
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
運送人有權請求運費,以期公平。準此,除運送契約另有約
定外,如運送物於運送中並無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之
情形,且運送之目的仍可能達成,即無從剝奪運送人請求給
付運費之權,命其返還因運送已受領之運費,始符衡平之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貨物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有喪失情事,與上揭法條
「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之要件,並非相符;又被告將系爭貨
物送達原告,既已達成運送之目的,則本件情形亦與上開法
條之立法意旨相悖,當無舉輕以明重此一法理之適用餘地,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運費新臺幣7,450元,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1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
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即新臺幣3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