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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敏川 被   告 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燊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 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透過網路委託被 告自美國寄送一批廚刀(下稱系爭貨物)回台(下稱系爭運 送契約)。嗣於同月26日收受系爭貨物,發現被告在包裹整 併時,竟疏未注意應將系爭貨物平放,致刀頭因直立放置而 插破外包裝、刀尖破損毀壞,使系爭貨物與正常品之外觀、 功能均有不同,已無法使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網頁之定型化託運條款(下稱託運條款)係於原告登入會員 、點選新包裹後始出現,其中第7 條有關限制被告賠償責任 之約定,則隱藏於眾多條款中,未以明示或以顯著方式公告 並得原告同意,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3條規定 ,不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又託運條款第7 條僅以重 量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不當限制原告可能蒙受之巨額賠償 或商譽受損等損害,且其內容係源於訂定於18年之華沙公約 ,以該標準適用於今日,自屬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應屬無效 。爰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等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美金 4,581 元計算之損害;依民法第645 條規定及舉輕以明重之 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7,450 元之運費;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系爭貨物支出之報關費 新臺幣3,56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8 1 元、新臺幣11,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9 月8 日起,即以「FORMASA 巧匠工 坊」名義於YAHOO 奇摩、露天等拍賣網站販售刀具等商品, 為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中 保護消費者之相關規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適用 民法規定。又被告係經營美國集貨代運業者,僅負責將原告 在美國分批訂購之貨品整併入一個紙箱,以節省航空運費, 整併時,不會將各貨品原有包裝拆除,無從知悉系爭貨物置 於何包裝內。況原告並未採用加強包裝之付費服務,被告併 裝時,自不會特別注意系爭貨物需加強包裝或採平放方式, 原告之前600 多筆訂單,被告均以相同方式處理,從未發生 損害,系爭貨物之刀尖穿刺出原包裝盒,顯係系爭貨物原包 裝內固定刀具之設計或材質有瑕疵所致,與被告之整併行為 ,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申請成為被告「SPEX eSHOP美國集貨 代運網」會員時,需於「已完整閱讀『載運契約條款』(下 稱載運條款),同意並願意遵守相關規定」等文字前之空格 打勾,方能完成後續步驟;委託被告辦理集貨代運時,則須 於被告建置之網站填寫委託單,填妥後,會出現載有內容為 :「如您欲運的商品為易碎物品,為減少商品的運送風險, 建議您請出貨廠商為您商品加強包裝服務,或是您可以選擇 我司商品加值理貨服務中的『加強包裝』。本公司已善盡告 知之責任,若因運送中產生毀損,願自負喪失毀損責任,本 公司不負理賠責任。」等警語(下稱系爭警語)之視窗,原 告須點選確定,方能將委託單送出、完成委託作業,故原告 每次委託被告,均已同意遵守被告公示之載運條款。104 年 12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原告共委託被告運送刀具回 台604 次,自應熟知載運條款、託運條款之內容。而系爭貨 物送達原告指定處所時,紙箱外觀並無刀具穿刺破損痕跡, 依託運條款第5 條、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等約定, 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填 寫之委託單就系爭貨物之報價為美金760 元、重量為54磅即 24.516公斤,依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被告僅需賠 償原告美金100 元。另被告已按系爭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如 數送達原告指定處所,原告即應給付全額運費;關稅則係政 府依法收取,本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運費並 賠償報關費用,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13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9日透過網路委託被告自美國寄送 系爭貨物回台,於同月26日收受時,卻發現系爭貨物因直立 放置致刀頭插破外包裝、刀尖破損毀壞而無法使用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數幀(詳附證2 )為證,是系爭貨 物經被告集運後,確有發生毀損情形,應堪認定。被告雖抗 辯其整併時,不會將各貨品原有包裝拆除,無從知悉系爭貨 物置於何包裝內,且原告未採用加強包裝之付費服務,被告 自不會特別注意系爭貨物需加強包裝或採平放方式,又原告 之前訂單以相同方式處理,均未發生損害,系爭貨物之刀尖 穿刺出原包裝盒,顯係系爭貨物原包裝內固定刀具之設計或 材質有瑕疵所致,故系爭貨物毀損與被告之整併行為,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查,卷附被告所提原告委託代運資料(詳聲 證4 )已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集運之各個包裹內容物、編號及 實際到貨日,是被告縱未將各包裹外箱拆除,只要比對包裹 編號與到貨日期,即可得知系爭貨物盛裝於何處,並於整併 時加以注意;系爭貨物亦非系爭警語所指之易碎物品,在固 定置於原包裝盒內之卡扣凹槽、再平放置於紙箱之情形下, 通常應無在外部加強包裝之必要。被告就系爭貨物原包裝內 卡扣凹槽之設計或材質有瑕疵乙節,復未提出任何佐證為憑 ,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處所時,紙箱外觀無刀具 穿刺破損痕跡,依託運條款第5 條、第7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等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按卷附託運條款 (詳被證5)第5條係約定:「甲方代運服務係屬國際空運, 乙方託運之物品應自行要求供貨商妥善包裝,以免於運程發 生破損、滲漏及衍生其他損害等情事,否則乙方對所生損害 自負相關責任。」,同條款第7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則約定 :「本託運物品處理發生、損害、遺失之賠償責任:2)如 外箱完整而內容物損壞,或運送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所發生貨 物毀損之情形,本公司概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沐浴 乳、乳液…等)3)由於本公司代運服務為跨國空運,在國 際運送的過程中任何廠商都無法保證不會產生損害,建議您 可與出貨廠商聯繫,請他們加強您的商品包裝,降低商品受 損機率。我們會在能力範圍內多加留意您的商品,但飛機運 送時仍無法保證絕對不會產生損害,請您委託前務必確認您 的商品是否適合空運。本公司已善盡告知之責任,若因商品 本身結構問題而導致商品毀損且外箱無明顯破損時,或因運 送中產生毀損或非本公司可究責之情事,本公司將不對商品 損壞負任何賠償責任。」等內容。經查,盛裝系爭貨物之紙 箱外觀雖無遭刀具刺穿之痕跡,然有部分破損,有該紙箱之 照片在卷可參(詳被證4),則本件是否符合託運條款第7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外箱完整」、「外箱無明顯破損 」之情形,已有疑問。被告就系爭貨物毀損乃原告未要求供 貨商妥善包裝,抑或系爭貨物結構問題、原廠商包裝不良等 因素所致,復未提出任何憑據,則本件即難認有適用上述約 定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 爭貨物之性質,或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⒈被告抗辯依卷附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託運 物品發生損壞、遺失時,甲方(按即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 ,按乙方(按即原告)填寫之物品價值或實重每公斤20美元 計算,二者取其較低者為賠償標準,又每一運送提單(CWB )最高賠償金額為100 美元。」(詳被證5 ),其就系爭貨 物之毀損,只需賠償美金100 元等情,然經原告主張該約定 依消保法第13條規定,不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依消 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 定,係屬無效,故被告應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 美金4,581 元等語。經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 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申請成為被告「SPEX eSHOP美國集貨代 運網」會員時,業於載運條款全文下方之「已完整閱讀『載 運契約條款』,同意並願意遵守相關規定」等文字前之空格 打勾,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載運條款在卷可佐(詳被證3 ) 。足見被告已將載運條款以明示或以顯著方式公告並得原告 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原告另 稱託運條款第7 條有關限制被告賠償責任之約定,係隱藏於 眾多條款之中,未以明示或以顯著方式公告並得原告同意云 云。惟原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委託被 告運送多達604 次,有委託單總表在卷可參(詳聲證6 ), 而依原告所述,其每次登入會員、點選新包裹後,託運條款 均會出現,足認被告業以明示或顯著之方式公告該內容,原 告僅以該條文係隱藏於眾多條款之中,主張不知情或不同意 ,尚難採信。 ⑵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觀諸消保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等規 定自明。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乃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 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依衡平原 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是 以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責任,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 ⑶依卷附經被告公告並得原告同意之載運條款第6 條約定:「 託運物品除不可抗力因素(戰爭、天災、交通事故等)及政 府機關管制措施(查驗貨、消磁、扣留等)或貨品係屬瑕疵 品外,如發生損壞、短缺、遺失,賠償金額按委託人填寫之 物品價值,以不超過該物品價值或實重每公斤20美元以下為 限,每運送提單(CWB )不超過100 美元,又兩者中以較低 者為賠償款。」核與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之意旨相 同乙節,堪認被告並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原告忽略 限制賠償責任條款之情。再依卷附巧匠工坊網站畫面、委託 單總表(詳聲證3 、6 ),可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當具有 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不僅並無非與被告締約不可之情 形,且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期間,已委託被 告運送多達604次,足見原告並非締約上之弱勢者,且對系 爭條款應無不及知悉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是就被告揭 示載運條款、託運條款之方式,及兩造間締約過往情形觀之 ,原告主張託運條款第7條第2項第4款應為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云云,尚無足採。 ⑷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既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 內容,又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則依該約定,佐諸卷附 委託代運資料(詳聲證4 )所載,原告就系爭貨物填寫之報 價為美金760 元、重量為54磅等情,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美金100 元。 ⒉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 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負賠償責任,除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者,如有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其他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始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之毀損,非因被告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被 告賠償報關費新臺幣3,566 元,自屬無據。 ⒊按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 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為民法第645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良以運費乃為償付運送人之報酬 。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成運送之目的,縱其 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 運送人有權請求運費,以期公平。準此,除運送契約另有約 定外,如運送物於運送中並無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之 情形,且運送之目的仍可能達成,即無從剝奪運送人請求給 付運費之權,命其返還因運送已受領之運費,始符衡平之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貨物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有喪失情事,與上揭法條 「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之要件,並非相符;又被告將系爭貨 物送達原告,既已達成運送之目的,則本件情形亦與上開法 條之立法意旨相悖,當無舉輕以明重此一法理之適用餘地,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運費新臺幣7,450元,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1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即新臺幣3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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