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嘉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碧娥
訴訟代理人 蘇育仁
原 告 張斯期
被 告 陳志嘉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瑄
被 告 嚴拿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嘉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
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
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嘉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司)及乙○○(下
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主張:被告戊○○明
知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允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嗣丙○○於民國10
6 年9 月2 日1 時6 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
路旁分別為嘉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A 車),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A 車受有鈑金、後保
險桿、後車廂蓋、右後葉、後圓板變形之損害,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3萬4,125 元,另致系爭B 車後保險桿、尾門
、左後葉、左後門、左前葉、引擎蓋、前保險桿等受損,維
修費用11萬1,153 元,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戊○○
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本文規定「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除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保
護他人之
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與
丙○○之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應依
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嘉瑞公司13萬4,
1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1萬1,15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否認其於
上開時間將肇事車輛交由丙○○
使用,肇事車輛係於訴外人即其兒子甲○○使用中,丙○○
未經甲○○同意而將肇事車輛開出去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
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丙○○於
前
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A 車、系爭B 車,致
系爭A 車、系爭B 車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匯豐汽車汐止保養
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資
佐證。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原告主張丙○○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戊○○明知丙○○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允許丙○○駕駛其所有肇事車輛,戊○○所為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本文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丙○○之行為均為本
件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查,戊○○居住於南
投縣漁池鄉戶籍地,肇事車輛則為居住於基隆之甲○○於基
隆地區使用,甲○○平日將肇事車輛鑰匙與住處大門鑰匙放
置於門邊。丙○○則因工作因素而寄住於甲○○之基隆住處
,嗣丙○○106 年9 月2 日1 時6 分許,未經甲○○同意而
駕駛肇事車輛外出等情,有證人甲○○、丁○○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88頁)。既肇事車輛平時係由甲○○
使用中,且丙○○因工作因素借住於甲○○住處,則丙○○
就近取得使用肇事車輛,並不違常情。從而,戊○○所辯其
並未同意丙○○使用肇事車輛乙節,
尚非虛假,此外原告並
未再舉證證明戊○○明知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允許丙
○○駕駛其所有肇事車輛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
(一)系爭A 車為000 年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9 月
2 日,已2 年4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 萬9,245 元
〔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200÷(5+1 )
=12,5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
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5,200-12,533 )
×0.2 ×28 /12=29,245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
萬5,955 元(即75,200- 29,245=45,955 ),再與工資費
用5 萬8,925 元合計,是嘉瑞公司就系爭A 車得請求丙○
○賠償之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10萬4,880 元(即45,9
55+58,925=104,880 )。
(二)系爭B 車為00年3 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9 月2
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8,733 元
〔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399÷(5+1 )
=8,733)〕,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
,僅得就8,733 元為請求。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
費用嗣再與鈑金費用7,400 元、烤漆費用2 萬5,758 元、
工資2 萬5,596 元合計,共為6 萬7,487 元(計算式:8,
733+7,400 +255,758 +25,596=67,487 )。是乙○○就
系爭B 車得請求丙○○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6 萬7,
487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1 月18日送達丙○○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就
上揭對丙○○所得請求之金額
,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
付嘉瑞公司10萬4,880 元,給付乙○○6 萬7,487 元,及均
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丙○○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728 元(第一審
裁判費2,650 元、證人日旅費1,078
元),其中2,620元由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