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數趨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
被 告 蓋婭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鈴
訴訟代理人 張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總經理張啟聖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代表
被告與原告成立媒體行銷服務委託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辦理蓋婭基因實驗室預訂於同年月8 日舉行之媒體
行銷服務記者會,委辦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
(含5%稅金),雙方並簽訂有媒體行銷服務委託書(下稱系
爭委託書,詳聲證1)。又原告於簽約前,即利用LINE成立
工作群組,數度與張啟聖聯繫,就受托事項相關事宜進行實
質討論,且陸續投入人力、物力。
詎被告不附理由,於同年
月5日逕通知原告取消
前揭預定舉辦之記者會。因依系爭委
託書
所載合約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逕自取消委辦事項,仍
須支付
承攬費用60%即189,000元作為賠償,
乃通知被告依約
給付,然被告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委託書所載合約條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並加計利息。聲明為:如主
為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啟聖未獲被告同意即逕與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
,且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於被告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形,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法院撤銷該
法律行為
或減輕給付。又系爭委託書上合約條款第9 條之約定,未賦
予被告得解約之緩衝期,其內容有失公平。退步而言,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亦不應以系爭合約總金額為計算賠償基礎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
之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
拘束
,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且除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27 號判例、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公
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
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締約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
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
任
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原告主張張啟聖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
與原告締有媒體行銷服務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蓋婭基因實
驗室原預訂於106 年8 月8 日舉行之媒體行銷服務記者會,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含稅),且就委辦事
項內容與原告已多次進行討論、聯繫,以及被告於締約後無
正當理由即逕自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啟聖個
人名片(其上印製頭銜為被告之總經理)、系爭委託書影本
、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名單及對話紀錄影本在卷
可憑。被告
並未爭執系爭委託書上張啟聖簽名之真正,其雖辯以其不知
悉張啟聖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云云,然
揆諸前開說明,
張啟聖既為被告之總經理,該員本於職務關係為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而
無庸由被告另行授權之必要
;況且,
觀諸系爭委託書之工作項目及合約條款可知,系爭
契約內容並無違法情形,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應受
系爭委託書所載合約條款之拘束。
㈡又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合約條款第9 條約定:「合約
期間起
始日前14天內不得取消社群媒體操作服務,如取消,須支付
工作承攬費用之60% 作為賠償。如甲方(即被告)非因
不可
抗力因素提前終止本合約,應照標準定價給付已刊登部分之
廣告費用;如乙方(即原告)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前終止本
合約,因此造成甲方受有損害,則應付賠償之責。」,承前
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事由,卻逕自終止系爭契
約,則原告依前揭合約條款第9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承攬費用(即315,000元)之60%,計189,000元以為賠
償,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有誤云云,
核屬被告對前揭合約條款之誤解(即誤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僅限於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四大項內容中「社群媒體操作
服務」一項所得收取費用之60%),亦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㈢復以,被告乃係一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更非一般弱勢之
消費大眾,是
堪認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合約條款內容,
有與原告進行充分磋商之能力,故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契約之
簽訂,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以及
上開合約條款
中,未賦予被告得解約之緩衝期,內容有失公平云云,亦均
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確定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