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金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錫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
度司促字第41756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
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張皓凱為
強制執行,經本
院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本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就張皓凱每月應領之
薪資
債權之三分之一,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扣除張皓凱
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系爭移轉命令按18.7% 之比例,
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而張皓凱於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10
月間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3萬3,329 元。
惟被告均未依
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329 元,及自
起訴狀狀
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皓凱固自82年起任職伊公司
迄今,然伊於99年
(應為103 年之誤)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張皓凱表示其業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每月清償500 元,依系爭移轉命令上載
「如債務人已離職或與
債權人和解或債權已清償完畢時,本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則系爭移轉命令既因原告與張皓凱成
立和解已失其效力,伊無再將張皓凱每月薪資按
上開比例交
付予原告之必要。且系爭移轉命令上載「請債權人主動與債
務人聯絡收取薪資事宜」,本件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與被告聯
絡,被告無從得知其與張皓凱間是否尚有其他糾葛,被告已
將薪資核發予張皓凱,本即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既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如何要求被告清償。且原告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不代表被告即須負清償之責,否則即不會有同條第
3 項被告得提起
異議之訴救濟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
採。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
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
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
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
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
、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
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命令未
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
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以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1756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張皓凱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強制執
行事件處理,本院於103 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另張皓凱於103 年8 月至106 年10月
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張皓凱103 年度至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12頁至14頁、第19至21頁),另有張皓凱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執行事件案卷查
閱屬實,並為張皓凱及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既張
皓凱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10月間,對於被告有薪資債
權,且應依系爭移轉命令
所載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自屬有據。被告
固
抗辯張皓凱與原告達成每月清償500 元之和解條件,系
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之目的,為確保債權人之權
益,於
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
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是以如債務人並未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未喪失支付能能時,於債權人未清償之情形下,
移轉命令自無失其效力之可言。查,張皓凱到庭固稱每月
清償500 元,此事原告亦不否認。然被告就原告業與張皓
凱就張皓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約定以每月清償500 元
為其清償之方法,並約定原告不再以其他方式獲得債權之
滿足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其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與張皓
凱達成和解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移轉命令業已失其效
力,
顯有誤會。再系爭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尚無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
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既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云云,
乃有誤解。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
就張皓凱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在附表一所示
債權範圍,扣除張皓凱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系爭移
轉命令按18.7% 之比例,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係於
103 年7 月3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卷內)。再被告於103 年至105
年之年度薪資如附表二「薪資欄」所示,又原告未提出張
皓凱106 年度之薪資資料,其雖主張應以105 年度薪資換
算,然當年度薪資之多寡並
非必與前一年度相同,此部分
尚難採信,審酌張皓凱到庭自陳月薪約5 萬元,應以此為
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就張皓凱對被告
公司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12月間薪資債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另就張皓凱對被告公司自106 年1 月
起至同年10月間之薪資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
萬1,167 元(計算式:50,000×1/3 ×18.7% ×10=31,1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2萬9,886 元,
且尚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2萬9,88
6 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4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400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債權計算及金額(新臺幣)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期 │
│號│ │ │序費用 │ │
├─┼──────┼───┼────┼────────────┤
│1 │27萬5,236元 │2,206 │500元 │及其中11萬1,346 元部分自│
│ │ │元 │ │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 │ │ │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及按延滯第1 │
│ │ │ │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
│ │ │ │ │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
│ │ │ │ │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
│ │ │ │ │第3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
│ │ │ │ │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
│ │ │ │ │連續3 個月(含)以上者,│
│ │ │ │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 個│
│ │ │ │ │月為上限。 │
└─┴──────┴───┴────┴────────────┘
附表二:
┌─┬──┬──────┬──────┬────────────────────┐
│編│年度│張皓凱之薪資│給付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 │
│號│ │ │ │ │
├─┼──┼──────┼──────┼────────────────────┤
│1 │103 │63萬1,422元 │103 年8 月至│631,422/12 ×1/3 ×18.7% ×5 = 16,399 │
│ │ │ │同年12月 │ │
├─┼──┼──────┼──────┼────────────────────┤
│2 │104 │65萬4,228元 │104年全年 │654,228 ×1/3 ×18.7% =40,780 │
├─┼──┼──────┼──────┼────────────────────┤
│3 │105 │66萬6,422元 │105年全年 │666,422 ×1/3 ×18.7% =41,540 │
├─┼──┼──────┼──────┼────────────────────┤
│4 │106 │原告主張66萬│106 年1 月至│666,422/12×1/3 ×18.7% ×10=34,610【應│
│ │ │6,422 元 │同年10月 │為34,6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