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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金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錫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 度司促字第4175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皓凱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本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就張皓凱每月應領之 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扣除張皓凱 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系爭移轉命令按18.7% 之比例, 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而張皓凱於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10 月間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3萬3,329 元。惟被告均未依 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329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皓凱固自82年起任職伊公司迄今,然伊於99年 (應為103 年之誤)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張皓凱表示其業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每月清償500 元,依系爭移轉命令上載 「如債務人已離職或與債權人和解或債權已清償完畢時,本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則系爭移轉命令既因原告與張皓凱成 立和解已失其效力,伊無再將張皓凱每月薪資按上開比例交 付予原告之必要。且系爭移轉命令上載「請債權人主動與債 務人聯絡收取薪資事宜」,本件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與被告聯 絡,被告無從得知其與張皓凱間是否尚有其他糾葛,被告已 將薪資核發予張皓凱,本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既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如何要求被告清償。且原告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不代表被告即須負清償之責,否則即不會有同條第 3 項被告得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 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 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 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 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 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 、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 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 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以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1756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張皓凱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強制執 行事件處理,本院於103 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另張皓凱於103 年8 月至106 年10月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張皓凱103 年度至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頁至14頁、第19至21頁),另有張皓凱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執行事件案卷查 閱屬實,並為張皓凱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既張 皓凱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10月間,對於被告有薪資債 權,且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自屬有據。被告 固抗辯張皓凱與原告達成每月清償500 元之和解條件,系 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之目的,為確保債權人之權 益,於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 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是以如債務人並未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未喪失支付能能時,於債權人未清償之情形下, 移轉命令自無失其效力之可言。查,張皓凱到庭固稱每月 清償500 元,此事原告亦不否認。然被告就原告業與張皓 凱就張皓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約定以每月清償500 元 為其清償之方法,並約定原告不再以其他方式獲得債權之 滿足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其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與張皓 凱達成和解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移轉命令業已失其效 力,顯有誤會。再系爭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尚無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 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既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乃有誤解。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 就張皓凱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在附表一所示 債權範圍,扣除張皓凱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系爭移 轉命令按18.7% 之比例,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係於 103 年7 月3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卷內)。再被告於103 年至105 年之年度薪資如附表二「薪資欄」所示,又原告未提出張 皓凱106 年度之薪資資料,其雖主張應以105 年度薪資換 算,然當年度薪資之多寡並非必與前一年度相同,此部分 尚難採信,審酌張皓凱到庭自陳月薪約5 萬元,應以此為 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就張皓凱對被告 公司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12月間薪資債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另就張皓凱對被告公司自106 年1 月 起至同年10月間之薪資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 萬1,167 元(計算式:50,000×1/3 ×18.7% ×10=31,1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2萬9,886 元, 且尚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2萬9,88 6 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00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債權計算及金額(新臺幣)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 │號│ │ │序費用 │ │ ├─┼──────┼───┼────┼────────────┤ │1 │27萬5,236元 │2,206 │500元 │及其中11萬1,346 元部分自│ │ │ │元 │ │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 │ │ │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及按延滯第1 │ │ │ │ │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 │ │ │ │ │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 │ │ │ │ │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 │ │ │ │ │第3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 │ │ │ │ │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 │ │ │ │ │連續3 個月(含)以上者,│ │ │ │ │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 個│ │ │ │ │ │月為上限。 │ └─┴──────┴───┴────┴────────────┘ 附表二: ┌─┬──┬──────┬──────┬────────────────────┐ │編│年度│張皓凱之薪資│給付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 │ │號│ │ │ │ │ ├─┼──┼──────┼──────┼────────────────────┤ │1 │103 │63萬1,422元 │103 年8 月至│631,422/12 ×1/3 ×18.7% ×5 = 16,399 │ │ │ │ │同年12月 │ │ ├─┼──┼──────┼──────┼────────────────────┤ │2 │104 │65萬4,228元 │104年全年 │654,228 ×1/3 ×18.7% =40,780 │ ├─┼──┼──────┼──────┼────────────────────┤ │3 │105 │66萬6,422元 │105年全年 │666,422 ×1/3 ×18.7% =41,540 │ ├─┼──┼──────┼──────┼────────────────────┤ │4 │106 │原告主張66萬│106 年1 月至│666,422/12×1/3 ×18.7% ×10=34,610【應│ │ │ │6,422 元 │同年10月 │為34,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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