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瀚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李澤凱
洪東雄
律師
上列一人 李珮瑄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鼎陽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許裕欣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重簡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鼎陽精密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與伊訂定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伊製作BASE塑模及COVER塑模(下稱系爭模
具),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雙方並於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無力承製模具或無法達到伊之驗收
標準,伊得隨時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條件退還所收款項。伊
於同年12月10日並交付被告第一期款40萬9,500元。
惟被告
提供試模所生產樣品,不但未符合約定標準,且會產生毛邊
、錯模、撞傷等瑕疵。伊因被告遲遲無法解決
上開瑕疵問題
,於104年7月29日通知被告限期完成送樣,經被告承諾將於
8月10日前完成,惟被告屆期仍無法履行,不得已於同年9月
16日以上開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359條等
法定解除契約事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欠缺
持
有伊所付款項之原因,自應返還伊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233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40萬9,5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
四、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無力承製模具或無法達到甲方(即原告)之驗收標準時,甲
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乙方除支付
違約金外並無條件退還所
收之款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569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又被告所提供試模之樣品,有圖
面不符、毛邊異常、過大等瑕疵,有照片
足稽(見司促卷第
29、55、57頁)。再者,原告自104年1月起
迄7月29日,不
斷催請被告改善,雖經被告承諾將於8月10日完成改善,惟
仍無法符合標準,原告
乃於104年9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並於
翌日到達被告,有雙方來往電郵、
存證信函暨回執附
卷(見司促卷第35至47、49至53、59至63頁)。可見系爭契
約為原告合法解除。復查:原告於締約後已交付被告40萬
9,500元,此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合約書簽訂完成後,
原告即應交付總金額之3成,且於付款紀錄業已載明交付「
409500」等語足明。與
前揭契約約定相互
參照,被告於系爭
契約被解除後,即負有返還該部分款項之義務,其未於是日
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應返還其所交付款項,並自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乙節,
應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9,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系爭契約約定獲勝訴之判決,
自不再就原告依民法259條、第17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部
分審究,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