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號
原 告 饒恕
林美幸
周玉齡
林育新
上4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國湧
被 告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璋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饕客美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月16日變更登記名稱為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餐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湘鋐,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許湘鋐於107年6月
21日具狀聲明承受提出答辯,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號3樓、84號4樓、82號3樓、82號4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
,該等建物為5層樓公寓,每一層共2戶。該公寓之外牆應屬
各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每人
應有部分各1/ 10),被告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
先後在上述內湖路82號1樓懸掛招牌,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
之外牆部分,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等人受損害,應各自返還原告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利
益。
㈡關於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⒈被告日藥本舖公司部分,
占用
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15月又26
日,其立式招牌占用面積42,000平方公分(長400cm×寬105
cm),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 70號事件(下稱
系爭另案)囑託國泰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定利益
之評估標準換算,每月應付租金22,000元,上述期間租金總
額計349,067元,每戶1/10為34,906元。橫式招牌占用面積
11,050平方公分(85cm×130cm),換算每月租金為5,931元
,上述期間租金總額計94,105元,每戶1/10為9,410元。兩
部分合計應給付每戶44,317元。⒉被告福餐聯公司部分,占
用期間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14月又3日
,其直立式招牌部分面積11,304平方公分(60cm×60cm×3.
14),依上述鑑定之評估標準換算,每月租金應付租金6,06
8元,上述期間租金總額計85,558元,每戶1/10為8,555元。
橫式招牌部分面積11,050平方公分(130cm×85cm),每月
應付租金5,931元,上述期間租金總額計83,627元,每戶1/
10為8,362元。兩部分合計應給付每戶16,917元。
爰依
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日藥本舖公司應給付原告饒恕、林美幸、周
玉齡、林育新各44,317元;⒉被告福餐聯公司應給付原告饒
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各16,917元。
二、被告日藥本舖公司
抗辯︰伊公司係於103年1月23日與訴外人
許財能、許恆綻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
承租系爭82號1樓、2樓及地下室,依系爭A租約第3條約定,
伊得於系爭82號1樓、2樓設置廣告物無虞。伊公司係於103
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間於該樓層外牆懸掛廣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緊臨住戶專有部分
的外牆,應屬該戶所有。伊依系爭A租約約定,經出租人同
意,於承租部分外牆懸掛招牌,且給付出租人租金,應無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就其主張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福餐聯公司則抗辯:伊公司係於105年4月12日與系爭82
號1樓所有權人許財能、許恆綻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B租約),承租系爭82號1樓、2樓與地下室全部,
乃依
系爭B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82號1樓懸掛招牌;應無
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系爭82號1樓外牆之權利
非被告許財能
、許恆綻專有,伊亦為善意
占有人而無不當得利。又伊公司
已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相當
對價,並非無故受益。縱許財
能、許恆綻對系爭82號1樓外牆無單獨之所有權,然該樓層
外牆亦應有由系爭82號1樓所有人使用收益之
分管協議存在
,原告當不得違反分管協議就系爭82號1樓外牆之使用、收
益主張權利。再者,該外牆之使用、收益亦應屬建物管理委
員會,
而非原告等人。且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如有約定依約定辦理,
若無約定,則依專有部分面積占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
基此,原告等人就該建物外牆之權利究竟為何?亦應依上述
規定提出相關
佐證為是。另系爭另案之鑑定報告,鑑定客體
與伊公司掛設招牌間、地點、情節不同,原告引用為其請求
之依據,亦非可採。而本件與系爭另案事實不同,自不得
比
附援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號3樓、84號4樓、82號3樓、82號4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等建物為5層樓公寓,每一層共2戶之情,
業據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
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先後在上述
內湖路82號1樓懸掛招牌,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外牆部分,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核︰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和受利益二
者間,須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分別懸掛招牌之照片影本為憑,主張被告分
別有逾越承租樓層範圍懸掛直立式、橫式招牌之情事,然查
,依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分別提出之系爭A租約
、系爭B租約所示,承租範圍均為系爭82號1樓、2樓及地下
室,而出租人許財能、許恆綻為系爭82號1樓、2樓所有權人
,亦有被告福餐聯公司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可佐,
觀諸
上述租約條款,分別有承租人得懸掛招牌、廣告物之約定(
系爭A租約第7條第3項、系爭B租約第7條第4項),可見被告
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分別抗辯係經出租人同意,依租
約而使用承租建物之外牆乙節,足
堪信實。而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影本,尚不
足憑認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
確有超逾系爭1、2樓承租樓層懸掛招牌之事實,原告就其主
張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面積乙節,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
,已無從憑認確屬真正。
⒊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
。又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分別訂有
明文。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
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
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
要旨參
考)。本件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先後給付租金,
承租系爭82號1樓、2樓及地下室,作為商店營業使用,衡量
,當信任出租人享有承租標的外牆設置廣告物之使用權,應
屬善意占有人
無訛,依
前揭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於上述外
牆懸掛招牌之使用收益,當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再者,
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於外牆懸掛招牌使用、收益
,已各自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而為對
價,其此部分使用收益,應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亦
難認受有
對價以外之使用利益。
⒋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
司分別確有合於不當得利法律要件之事實,
渠等請求被告日
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各自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日藥本舖
公司應給付原告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各44,317元
;⒉被告福餐聯公司應給付原告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
育新各16,9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