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號 原   告 饒恕       林美幸       周玉齡       林育新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湧 被   告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璋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饕客美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月16日變更登記名稱為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餐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湘鋐,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許湘鋐於107年6月 21日具狀聲明承受提出答辯,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號3樓、84號4樓、82號3樓、82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該等建物為5層樓公寓,每一層共2戶。該公寓之外牆應屬 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 10),被告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 先後在上述內湖路82號1樓懸掛招牌,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 之外牆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等人受損害,應各自返還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利 益。 ㈡關於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⒈被告日藥本舖公司部分, 占用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15月又26 日,其立式招牌占用面積42,000平方公分(長400cm×寬105 cm),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 70號事件(下稱 系爭另案)囑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定利益 之評估標準換算,每月應付租金22,000元,上述期間租金總 額計349,067元,每戶1/10為34,906元。橫式招牌占用面積 11,050平方公分(85cm×130cm),換算每月租金為5,931元 ,上述期間租金總額計94,105元,每戶1/10為9,410元。兩 部分合計應給付每戶44,317元。⒉被告福餐聯公司部分,占 用期間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14月又3日 ,其直立式招牌部分面積11,304平方公分(60cm×60cm×3. 14),依上述鑑定之評估標準換算,每月租金應付租金6,06 8元,上述期間租金總額計85,558元,每戶1/10為8,555元。 橫式招牌部分面積11,050平方公分(130cm×85cm),每月 應付租金5,931元,上述期間租金總額計83,627元,每戶1/ 10為8,362元。兩部分合計應給付每戶16,917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日藥本舖公司應給付原告饒恕、林美幸、周 玉齡、林育新各44,317元;⒉被告福餐聯公司應給付原告饒 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各16,917元。 二、被告日藥本舖公司抗辯︰伊公司係於103年1月23日與訴外人 許財能、許恆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 承租系爭82號1樓、2樓及地下室,依系爭A租約第3條約定, 伊得於系爭82號1樓、2樓設置廣告物無虞。伊公司係於103 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間於該樓層外牆懸掛廣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緊臨住戶專有部分 的外牆,應屬該戶所有。伊依系爭A租約約定,經出租人同 意,於承租部分外牆懸掛招牌,且給付出租人租金,應無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就其主張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福餐聯公司則抗辯:伊公司係於105年4月12日與系爭82 號1樓所有權人許財能、許恆綻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B租約),承租系爭82號1樓、2樓與地下室全部,乃依 系爭B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82號1樓懸掛招牌;應無 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系爭82號1樓外牆之權利非被告許財能 、許恆綻專有,伊亦為善意占有人而無不當得利。又伊公司 已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相當對價,並非無故受益。縱許財 能、許恆綻對系爭82號1樓外牆無單獨之所有權,然該樓層 外牆亦應有由系爭82號1樓所有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存在 ,原告當不得違反分管協議就系爭82號1樓外牆之使用、收 益主張權利。再者,該外牆之使用、收益亦應屬建物管理委 員會,而非原告等人。且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如有約定依約定辦理, 若無約定,則依專有部分面積占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 基此,原告等人就該建物外牆之權利究竟為何?亦應依上述 規定提出相關佐證為是。另系爭另案之鑑定報告,鑑定客體 與伊公司掛設招牌間、地點、情節不同,原告引用為其請求 之依據,亦非可採。而本件與系爭另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號3樓、84號4樓、82號3樓、82號4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等建物為5層樓公寓,每一層共2戶之情,業據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先後在上述 內湖路82號1樓懸掛招牌,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外牆部分,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核︰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和受利益二 者間,須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分別懸掛招牌之照片影本為憑,主張被告分 別有逾越承租樓層範圍懸掛直立式、橫式招牌之情事,然查 ,依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分別提出之系爭A租約 、系爭B租約所示,承租範圍均為系爭82號1樓、2樓及地下 室,而出租人許財能、許恆綻為系爭82號1樓、2樓所有權人 ,亦有被告福餐聯公司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佐,觀諸 上述租約條款,分別有承租人得懸掛招牌、廣告物之約定( 系爭A租約第7條第3項、系爭B租約第7條第4項),可見被告 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分別抗辯係經出租人同意,依租 約而使用承租建物之外牆乙節,足堪信實。而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影本,尚不足憑認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 確有超逾系爭1、2樓承租樓層懸掛招牌之事實,原告就其主 張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面積乙節,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 ,已無從憑認確屬真正。 ⒊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分別訂有 明文。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 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 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要旨參 考)。本件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先後給付租金, 承租系爭82號1樓、2樓及地下室,作為商店營業使用,衡量 ,當信任出租人享有承租標的外牆設置廣告物之使用權,應 屬善意占有人無訛,依前揭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於上述外 牆懸掛招牌之使用收益,當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再者, 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於外牆懸掛招牌使用、收益 ,已各自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而為對 價,其此部分使用收益,應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亦難認受有 對價以外之使用利益。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日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 司分別確有合於不當得利法律要件之事實,渠等請求被告日 藥本舖公司、福餐聯公司各自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日藥本舖 公司應給付原告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各44,317元 ;⒉被告福餐聯公司應給付原告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 育新各16,9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