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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慈妤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 被   告 伊羅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科 訴訟代理人 方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簽訂晶品城購物廣場廠商設 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設 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晶品城購物廣場1 、2 、3 樓編 號「F01M00-03+16」、「F02M00-02+17」、「F03M00-02+17 -23 」之櫃位,期間為105 年9 月1 日至113 年8 月31日止 ,被告應按每月實際營業額10% 支付租金,但被告保證年度 營業額可達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即若被告年度 營業額未達1 億5,000 萬元,仍應支付按1 億5,000 萬元之 10% 計算之租金。被告承租上開櫃位正式營運後,至106 年 10月28日結算年度營業額為7,956 萬2,078 元,不足前述包 底營業額,是被告應補足短少之租金704 萬3,792 元,加計 5%稅額為739 萬5,982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9 萬5,982 元及利息。惟 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 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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