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
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被 告 謝慶萬
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慶萬之營業所、住
所地分別位於苗栗縣、新北市汐止區,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票
據而請求,而原告所提出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苗栗縣,依
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