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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謝慶萬       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慶萬之營業所、住 所地分別位於苗栗縣、新北市汐止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 據而請求,而原告所提出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苗栗縣,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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