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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輔 佐 人 李美燕 被   告 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塗 訴訟代理人 李雪吟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民國107 年7月25日變更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因原告原起訴及變更之訴,均以其為被告製作太空球 髮軟膠囊(下稱系爭貨品)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 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 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間委由伊承 作太空球髮軟膠囊(下稱系爭貨品)共5款,每款訂購數量 約8萬顆,每顆訂價新臺幣(下同)0.8元,雙方訂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伊工作日數60日,除膠囊外皮 ,由被告提供內部填充之護髮油原料,可分批交貨,被告則 應於伊交貨後2個月內給付報酬。伊業依約定,分別於106年 3月2日、4月7日、12日交付被告8萬174顆、10萬285顆及8萬 1,182顆,被告僅給付6萬7,346元,尚有14萬5,174元尚未 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 告給付14萬5,174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給付部分貨款後,經客戶陸續反應系爭貨品 外皮會產生臭味,並要退貨。伊請原告改善,原告固另送新 樣品,依然無法改善。爰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自無給付原告款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6年1月6日向原告下訂,同年1月16日確認原告 施作內容及付款方式,原告已分次於106年3月2日、4月7日 、12日交付被告8萬174顆、10萬285顆及8萬1,182顆(下分 稱第一批、第二批及第三批系爭貨品),被告曾給付原告6 萬7,34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並有原告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發票、支票、貨品配送簽收 單、催告信函回執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一第72、12、 13、14、15、74、76頁),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款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首要在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茲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前揭擔保之責者,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354條、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製作物 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 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1、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雖分次交付貨品,但系爭契約係單一 契約,且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1、134頁)。復參以兩造約定事項及用語,係以銷售單 價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且係原告交貨與被告後,被告始 負給付義務,並須掣給發票,與承攬重在工作完成時即負 給付報酬義務顯然不同,有報價單、收據(INVOICE)可 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可見兩造間就原告系 爭貨品之交付,重在財產權的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2、次查:證人即被告客戶世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醫公司 )所屬人員施素英證稱:其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購入膠囊, 在分裝時,發現味道不對,像是塑膠的臭味,其公司向被 告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並當庭嗅聞被 告所提出之第一批系爭貨品(隨意取出部分顆粒包裝後作 為證物,標註「漁人製藥膠囊」)及原告所提出未交付之 部分膠囊(作為證物,包裝標註「原告提出」),均答稱 :與其當時所聞相同之臭味等語,又嗅聞被告所提出同款 式膠囊(作為證物,包裝標註「正常品」),則陳稱:與 一般賣出的沒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 院於107年12月12日勘驗該3袋證物:標註「漁人製藥膠囊 」證物,膠囊有散發香味,但其中混雜一種油臭味,聞久 有一點噁心;「正常品」之膠囊亦有相似的香味,但未混 雜油臭的味道,聞久也無不悅感覺;「原告提出」膠囊香 味固未有前二證物強,但有濃烈的油臭,聞久亦有噁心之 感等情,與證人所述結果相符。嗣再於108年1月10日勘驗 被告提出第二批、第三批系爭貨品(亦分別取樣包裝後作 為證物),亦有相同臭味,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20、253頁)。且被告出售系爭貨品遭客戶退貨,有客 訴、銷貨退換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堪認 系爭貨品有散發不耐久聞臭味之效用減少瑕疵。 3、又查:本院第2次勘驗,再次嗅聞第一批系爭貨品臭味明 顯,但正常品經聞無任何臭味,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亦見系爭貨品在製造時即存有會散發 臭味原因,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貨品時,瑕疵即已存在。 4、復查:被告先與原告聯繫研求改善無果後,於106年9月15 日表示限期7日提出處理方法,否則退還全部不良品等語 以解除契約,有通知信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6、61、 104頁)。被告陳稱:因原告無法改善,系爭契約已為其 合法解除,依上開說明,即為有據。 5、原告固主張:世醫公司係被告下游廠商,依分裝、販售被 告之膠囊護髮油為業,雙方唇齒互依,施素英之證詞不可 採云云,但原告所述係世醫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關係,與施 素英無涉,況施素英與原告素無仇怨,亦無故意為虛假證 詞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復主張:法官 不具「異味嗅覺判定員」或聞嗅師之資格或訓練,亦未採 取如「異味污染官能測定法」等嚴格調查方法,不足認定 瑕疵云云,按法院之勘驗,係在以查驗物體之方法,觀 察應證事實之有無,是凡物體之現象、形態、色澤、品質 、性能、氣味等屬應證之事實,即得依五官作用觀察查驗 ,不以具有專業資格或實驗室證明方法為必要,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意旨即明。本件係以系爭貨品是否 帶有臭味為應證事實,臭味有無復為一般人輕易即能感受 ,本院以嗅覺觀察,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兩造陳述意見 ,程序並無不合,原告僅因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即謂法 院不具勘驗資格云云,要正當。 6、綜上,被告以原告於移轉系爭貨品時,未盡物之擔保責任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受領系爭貨品時,均未通知原告有何 瑕疵,應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倘怠於為 該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惟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且隨即通知出賣人者,即不屬怠於通知,觀 諸民法第356條規定即明。證人即擔任收貨處理職務員工 蘇秋玲證述:其公司收受系爭貨品當時,除檢查數量、外 觀及顏色,均取樣將個別的塑膠包裝割開,並聞味道,但 尚無異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可見被告於 受領系爭貨品當時,業依通常程序檢查,尚無法察覺異味 。被告直至出售系爭貨品與客戶,於106年7月間辦理客戶 之退換貨後,始查悉上情,並隨即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所屬人員謝佩珊改善,因改善無果,至8月25日通知原告 拒付餘款,有銷貨退換單、通知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52、56頁),足認被告未有怠於通知情事,原告是項主張 ,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貨品填充之護髮油係由被 告提供,縱有瑕疵,被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496條前段 、第508條第1項規定,不得拒付款或瑕疵擔保請求。另其 於106年4月13日已交付系爭貨品完畢,被告逾1年後始表 示解除契約,已罹1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為製作 物供給契約,於系爭貨品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部分應適用買 賣契約之規定如上述,原告適用民法承攬規定,主張被告 不得拒絕付款及為瑕疵擔保請求,並另為時效抗辯云云, 均有誤會。原告再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已罹於6個月除斥 期間云云,然被告自106年7月間知悉瑕疵,至同年8月25 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僅約1月餘如上述,並未逾除斥期 間,此項主張,要非適法。原告復以:被告收受系爭貨品 ,開立發票,以進項開支申報抵減稅額,卻拒付款項,主 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下稱誠信原則)云云,然按 權利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 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始得盱衡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 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限 制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承上所述,被告係於發現系爭貨品 瑕疵後,隨即通知原告改善未果,於2個月內即通知解除 契約,客觀上並無足使原告信任被告不願解除契約之具體 事實,至被告以進項收入抵減稅額,縱係屬實,純為被告 單方稅務處理事項,與被告間交易行為無涉,應非原告正 當信任事項,是項主張,應為無據。 (三)原告又以其所製作膠囊均使用美國達爾令原料公司(Darl ingIngredients)之Rousslot Gelatine食用明膠及VANCE BIOENERGY SDN BHD之甘油熬成外皮,並經該等製造廠商 出具成分分析報告,主張:不可能發出臭味云云,並聲請 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李美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頁), 惟證人李美燕證述:當儲存環境溫度不穩定,護髮油會產 生油耗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見不只原料之種 類,保存方法亦可能為產生瑕疵之原因。原告僅以膠囊配 方無產生臭味可能,即謂系爭貨品無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原告再以被告所提供護髮油成分摻有左維生素原5、 橄欖烯、甘油、聚二甲基矽氧烷、海藻、荷荷巴油、界面 活性劑、殺菌或防腐劑、香水,瑕疵產生原因應為香水品 質或成分不佳所致,主張:被告所提供護髮油係造成瑕疵 原因云云,惟原告係就系爭貨品移轉與被告時負有出賣人 無瑕疵擔保責任如上述,與原料由何人提供無涉,是項主 張,要不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為拒付加工款,事後故 意以臭膏或噴上魚油、魚露、蒜精使生腥臭味云云,惟原 告對於被告事後故意加工行為,並未舉證以明,此部分主 張,顯非正當。原告再主張:被告因貯存系爭貨品不當, 致生臭味云云,惟對於被告貯存方式如何不當,並未具體 敘明,且盡舉證責任,該項主張,亦不可取。 (四)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被告既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 款云云,應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既已交付被告,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被告不得拒付云云,然兩造 間契約關係業經解除,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此部分主張 ,即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5,1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2,75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證人旅費560+證人旅 費560=2750)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