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祥熙
被 告 陳俊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大同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81萬元,票載
發票日民
國106 年5 月23日、票號TT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1 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實。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原告所為
本件票款之請求,
即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10 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