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艾達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周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伊訂立
承攬契約,承作
伊公司網路行銷業務,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及另2紙支票為
報酬,交付被告。
惟被告
嗣於同年9月
13日表示要結束廣告業務,無法履行契約,
兩造乃合意終止
承攬契約,被告除業已退回部分款項外,尚同意退還伊新臺
幣(下同)5萬9,100元及系爭支票。
詎被告竟違反約定,拒
不退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合意,求
為命被告返還5萬9,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回5萬9,100元及系爭支票乙節,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
自認。且參以原告所陳:
本件承攬契約總價為28萬9,800
元,其開立面額均為9萬6,6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承攬報
酬,並另匯1萬2,500元廣告費。嗣雙方
合意終止時,被告本
應退還16萬3,200元,扣除原告有1紙支票未兌現金額9萬
6,600元,尚應返還其6萬6,600元,加計先前所匯1萬2,500
元,雙方合意被告應返還7萬9,100元及系爭支票。被告就系
爭支票之返還,於106年11月9日尚開立折讓單,
復於同年12
月13日先行退還2萬元,惟即未再行退還款項及支票。原告
因避免系爭支票遭他人行使權利,尚對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
聲請
公示催告等情,有報價單、支票、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折讓證明單、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聲請公
示催告狀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2、13、14、15至16、
17、18、19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合意,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萬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
裁判費)。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 78 條、第 87 條、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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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人 │面 額 │受款人 │
發 票 日 │
│ │ │(新臺幣)│ │ │
├─────┼────┼─────┼─────┼─────┤
│YA0000000 │艾達康國│9萬6,600元│戰國策國際│106年2月31│
│ │際有限公│ │股份有限公│日 │
│ │司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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