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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艾達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周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伊訂立承攬契約,承作 伊公司網路行銷業務,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另2紙支票為報酬,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 13日表示要結束廣告業務,無法履行契約,兩造合意終止 承攬契約,被告除業已退回部分款項外,尚同意退還伊新臺 幣(下同)5萬9,100元及系爭支票。被告竟違反約定,拒 不退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合意,求 為命被告返還5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回5萬9,100元及系爭支票乙節,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參以原告所陳:本件承攬契約總價為28萬9,800 元,其開立面額均為9萬6,6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承攬報 酬,並另匯1萬2,500元廣告費。嗣雙方合意終止時,被告本 應退還16萬3,200元,扣除原告有1紙支票未兌現金額9萬 6,600元,尚應返還其6萬6,600元,加計先前所匯1萬2,500 元,雙方合意被告應返還7萬9,100元及系爭支票。被告就系 爭支票之返還,於106年11月9日尚開立折讓單,復於同年12 月13日先行退還2萬元,惟即未再行退還款項及支票。原告 因避免系爭支票遭他人行使權利,尚對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 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有報價單、支票、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折讓證明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公 示催告狀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2、13、14、15至16、 17、18、19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合意,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萬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 78 條、第 87 條、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票號 │發票人 │面 額 │受款人 │發 票 日 │ │ │ │(新臺幣)│ │ │ ├─────┼────┼─────┼─────┼─────┤ │YA0000000 │艾達康國│9萬6,600元│戰國策國際│106年2月31│ │ │際有限公│ │股份有限公│日 │ │ │司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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