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田中
訴訟代理人 羅榮司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採購貨物,原
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
發票日107年3月
1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
同)22萬6,800元、票號J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以給付貨款。
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票款
暨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26 條、第 144 條
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採購單影本、出貨憑證影本、統一發票
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除前曾未附具理由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外,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6,8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票據請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30元(即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