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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田中 訴訟代理人 羅榮司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額「1,93 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有關訴 訟費用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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