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36號 原   告 王品凱 被   告 簡伶如 訴訟代理人 邱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物依附件 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1 至4 樓 含地下室,下稱內湖路6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下稱麗山街 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屋為同一時期由同一建商所興造 ,且兩屋之後背牆壁屬共同壁(按:相對位置見鑑定報告附 圖三之兩屋現況示意圖,下稱系爭牆壁)。自民國104年8 月起,內湖路69號房屋之地下室及1樓(均出租給安親班做 教室使用,如同本件鑑定報告中記載之滲漏水位置)之系爭 牆壁陸續發生滲漏水情形,且逐漸加劇,遂尋求里長介入幫 忙,再與被告方面(由被告丈夫代理出席)溝通後,委請專 業防水公司(即訴外人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 勘查、尋找原因,發現被告所有麗山街11號房屋之浴廁就 在內湖路69號房屋滲漏水位置(即系爭牆壁)之另一側,且 因該浴室內之地板有破裂情況,致該浴廁地板水流沿系爭系 爭牆壁之裂縫地往下滲流,因而造成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 地下室發生滲漏水情形,伊請求被告處理,然被告卻以各 種原因推託。由於滲漏水情形持續惡化,伊不得已於105年 10月10、19、21日及同年11月30日,4次請防漏水廠商到滲 漏水現場,針對系爭牆壁施作高壓灌入發泡劑填縫之防水工 程(下稱高壓灌注工程),以止緩滲漏水情形。 ㈡經本件囑託臺北市000000000路00號房屋1樓及地 下室滲漏水原因為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按:北土技字第 1070001345號,下稱鑑定報告)中已明白指出該屋之滲漏水 原因與被告所有麗山街11號房屋內之冷熱水管破裂有關,修 繕方法如附件所示(參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9月3日 北土技字第10730001481號函覆說明)。依所有權人物上 請求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修繕麗山街11號 房屋之漏水情形,並賠償伊下列損害:⑴委請廠商施作高壓 灌注工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⑵修復內湖路69 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裝潢之所需費用101,432元;⑶先前委請 專業防水公司至現場勘查漏水原因所支付之勘估費2,000元 。以上合計125,432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32元,及 其中112,1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332元 (即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自107年11月23日起(即對被告 擴張請求金額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鑑定報告中所採之鑑定方法不公,例如:技師前往現場勘驗 時,未一併檢測內湖路69號房屋內之水路管線有無漏水情形 ,即率爾推斷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係麗山 街11號房屋之水管破裂所致,且該鑑定結果悖於常情。蓋麗 山街11號房屋平日未開啟水龍頭時,水表未轉動,水費亦無 異常,是在技師進行檢測前,應無破裂情形;又技師前往檢 測當日,係以馬達「持續加壓」將肥皂水灌入麗山街11號房 屋之水管內,才會造成麗山街11號房屋1樓樓梯間水表旁之 水管「爆裂」,大量肥皂水由該處噴出,倘若水管原先即有 破損,在灌入肥皂水過程即以不斷外流,當不會有爆裂噴發 之理;況且在此同時,內湖路69號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仍維 持滴水狀態,並無肥皂水噴出,是不應以上開情形,即推論 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原因係麗山街11號房 屋內水路管線有破裂所致。 ㈡此外,如果麗山街11號房屋之水路管線有破裂且「往下」 滲流,而係「平行」流向隔鄰(包含內湖路69號房屋1 樓) ,何以除原告外,相鄰之其他房屋屋主並未向被告提出反映 ,此亦與常情有違。且內湖路69號房屋於2年前即已發現滲 漏水情形,而麗山街11號房屋內之水路管線係其後之107年7 月18日,因檢測技師對水管加壓檢測不當而破裂,倘以此指 摘麗山街11號房屋之水管破裂造成內湖路69號房屋1樓滲水 ,有時序顛倒、邏輯謬誤。綜上,本件鑑定報告應有錯誤, 並非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內湖路69號房屋(全棟)、麗山街 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屋之後背牆壁屬共同壁(相對位 置見鑑定報告附圖三之兩屋現況示意圖,即系爭牆壁),為 同一時期同一建商於67年間完工交屋,目前屋齡已逾40年, 以及自104年8月起,內湖路69號房屋地下室及1樓教室內之 系爭牆壁處,陸續發生滲漏水情形等節,業據提出上開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湖路69號房屋1至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 滲漏水情形照片等為證,且經鑑定報告確認內湖路69號1樓 及地下室確有滲漏情形【詳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㈠所載】,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信實。 ㈡關於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原因之問題: ⒈就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之成因,與麗山街11 號房屋之管線或設施是否有關之問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記載:「…⑴依據 聲請人(按:即原告)提供之全棟1樓平面圖,配合現場量 測結果顯示:聲請人建物室教室㈠及教室㈡滲漏水處與相對 人(按:即被告)建物1樓房間廁所相鄰,且地下室教室㈢ 平頂之滲漏位置與1樓教室牆面、地坪滲漏處相同;此外, 依據水準測量結果顯示:聲請人,建物1樓教室㈠地坪約略 等高於相對人房間廁所地坪,聲請人建物1樓教室㈡地坪較 相對人房間廁所地坪低約15cm;此外依據聲請人提供之全棟 1樓平面圖及現場勘查(詳附件六_照片鑑定-39、40)顯示 ,二棟建築物係屬同時期興建,亦即滲漏水處鄰戶間為共同 壁,二棟間並無伸縮縫設置,即無雨水由伸縮縫流入聲請人 所稱滲漏水處之可能。⑵研判69號房屋1樓室內及地下室確 實有滲漏水之狀況,主要原因是相對人建物(麗山街11巷11 號)屋齡約40年,若埋在混凝土或磚牆之冷水管使用之材料 (含接頭)為塑膠材質,應無鏽蝕問題,但塑膠管老舊會脆 裂漏水。熱水管因早期建物使用鍍鋅鐵管,接頭皆使用一般 鐵製材料,經過一段長時間後,常會因接頭生鏽而出現漏水 情形。⑶研判69號房屋1樓教室㈠及㈡及地下室教室㈢確實 有滲漏水之狀況與○○○區○○街○○巷○○號房屋屋內的冷熱 水管線破裂有關〔詳上述㈡會勘⑹、⑺之說明〕,一般冷熱 水管平行配置於樓版內,再由牆體向上沿伸至設備位置(如 馬桶、洗臉盆等),冷熱水管破裂滲漏亦會沿牆內水管附近 垂直向下滲漏,至樓版後則沿樓版水平方向擴散,下滲漏至 下層樓之頂版及牆面,本案研判為相對人1樓廁所之冷熱水 管破裂後,沿牆面向下滲漏,由於相對人廁所牆面有施作防 水層及磁磚面,因此,廁所牆面並無滲漏痕跡,又相對人建 物並無地下層,亦無地下室滲漏之問題,反觀聲請人1樓教 室㈠㈡牆面緊鄰相對人牆面,且屬室內牆面,一般並無施作 防水層,因此,現場滲漏現況如同工述之滲漏現象,且地下 室頂版之滲漏方式亦同上述之滲漏現象。」、「…⑴上述69 號房屋1樓室內教室(一、二)及地下室㈢滲漏水之原因,研 判是與○○○區○○街○○巷○○號房屋內的冷熱水管線破裂有 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至10頁鑑定結論㈡、㈢之⑴】 。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內容,客觀上,尚無不合理之 處。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不公、與常情有違云云 ,要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實則,內湖路69號房屋內1樓系 爭牆壁滲漏水處,並無由2樓往1樓(即上往下)滲流之痕跡 ,反觀麗山街11號房屋內水路管線是否有破裂、逸出之水如 何滲流等節,鑑定報告就初勘、會勘等鑑定經過與結果,已 詳予敘明(見鑑定報告第4至8頁),兼以原告陳明該屋於該 滲漏水處無水路管線行經,係出租做教室使用等語,亦與其 所提出及鑑定報告內附之照片相符。綜合上情,鑑測技師於 鑑測當日未於內湖路69號房屋內施作管線滲漏檢測,應無影 響本件滲漏水原因之研判;又以加壓注入泡沫水方檢測屋內 水路管線有無滲漏,尚屬一般常見之鑑測方式,麗山街11號 房屋內之水路管線倘若處於完好無破裂情狀況,於鑑測當日 之加壓過程,理應不致導致該屋水管破裂之情,反觀當日既 有水管爆裂現象,可認該屋管線應已鏽蝕(老化)嚴重,始 會發生該等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準此,原 告主張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情形,與麗山 街11號房屋之冷熱水管破裂具有關連性,可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麗山街11號房屋之問 題: ⒈關於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原因如何排除修繕 之問題,鑑定報告載明:「…⑵上述69號房、屋滲漏水要如 何排除,研判除相對人(○○○區○○街○○巷○○號)需更換 屋內之冷熱水管外,聲請人(69號房屋室內教室㈠、㈡牆面 及地下室㈢牆面及天花板頂版與橫樑等應先請專業廠商施作 防水處理。如此,才可修復及排除滲漏水問題。…」(見鑑 定報告第10頁)、「對應人『麗山街11巷11號』房屋冷熱水 管線破裂部分之工程方法及費用說明如下:㈠工程方法:建 議對應人自行委託具有冷熱水管線施工多年經驗、業績即有 信用之水電行辦理施工。將原舊的冷熱水管線放棄不用,新 設置之冷熱水管線採用明管施工,冷水管為PVC材質,熱水 管線為不銹鋼材質。冷熱水管線主幹線直徑6分(20mm)、 支線直徑4分(15mm)。…」(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 9月3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481號函覆說明)等文。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內湖路69 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情形乃麗山街11號房屋內之冷 熱水管破裂,致水流沿系爭牆壁內之縫細往內湖路69號房屋 1樓及地下室滲流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結論所示修繕方式,將麗山街11 號房屋內之水管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金錢損害賠償之問題: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所有內湖路69號房屋1 樓及地下室既因被告所有之 麗山街11號房屋內之冷熱水管破裂,致水流沿系爭牆壁內之 縫細往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滲流而受損,已如前述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先前4次委請廠商至現場針 對系爭牆壁施作高壓灌注工程,以避免損害擴大所支付之工 程費用22,000元,另委請專業防水公司至現場勘查漏水原因 而支付勘估費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高壓灌注工程之施工 照片、金鑫住宅醫院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估價單 、與上述金額相符之工程費用發票、勘估費估價單為證,均 與本件滲漏水問題相關,前者可認係為避免損害擴大而支出 之修復費用,後者係證明漏水原因必要支出之費用。另,原 告主張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因本件滲漏受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101,432元部分,則有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可 佐(見壹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共計125,43 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麗山街11號建物,依附件所示修 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32元, 及其中112,1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5日 起,另13,332元部分自107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65,52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鑑定費用163,7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