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36號
原 告 王品凱
被 告 簡伶如
訴訟
代理人 邱承志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物依附件
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1 至4 樓
含地下室,下稱內湖路69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下稱麗山街
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屋為同一時期由同一建商所興造
,且兩屋之後背牆壁屬共同壁(按:相對位置見鑑定報告附
圖三之兩屋現況示意圖,下稱
系爭牆壁)。
詎自民國104年8
月起,內湖路69號房屋之地下室及1樓(均出租給安親班做
教室使用,如同
本件鑑定報告中記載之滲漏水位置)之系爭
牆壁陸續發生滲漏水情形,且逐漸加劇,遂尋求里長介入幫
忙,再與被告方面(由被告丈夫代理出席)溝通後,委請專
業防水公司(即訴外人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
勘查、尋找原因,
嗣發現被告所有麗山街11號房屋之浴廁就
在內湖路69號房屋滲漏水位置(即系爭牆壁)之另一側,且
因該浴室內之地板有破裂情況,致該浴廁地板水流沿系爭系
爭牆壁之裂縫地往下滲流,因而造成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
地下室發生滲漏水情形,伊
乃請求被告處理,然被告卻以各
種原因推託。由於滲漏水情形持續惡化,伊不得已於105年
10月10、19、21日及同年11月30日,4次請防漏水廠商到滲
漏水現場,針對系爭牆壁施作高壓灌入發泡劑填縫之防水工
程(下稱高壓灌注工程),以止緩滲漏水情形。
㈡經本件囑託臺北市000000000路00號房屋1樓及地
下室滲漏水原因為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按:北土技字第
1070001345號,下稱鑑定報告)中已明白指出該屋之滲漏水
原因與被告所有麗山街11號房屋內之冷熱水管破裂有關,修
繕方法如附件所示(參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9月3日
北土技字第10730001481號函覆說明)。
爰依所有權人物上
請求權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修繕麗山街11號
房屋之漏水情形,並賠償伊下列損害:⑴委請廠商施作高壓
灌注工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⑵修復內湖路69
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裝潢之所需費用101,432元;⑶先前委請
專業防水公司至現場勘查漏水原因所支付之勘估費2,000元
。以上合計125,432元。
㈢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32元,及
其中112,1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13,332元
(即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自107年11月23日起(即對被告
擴張請求金額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鑑定報告中所採之鑑定方法不公,例如:技師前往現場
勘驗
時,未一併檢測內湖路69號房屋內之水路管線有無漏水情形
,即率爾推斷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係麗山
街11號房屋之水管破裂所致,且該鑑定結果悖於常情。蓋麗
山街11號房屋平日未開啟水龍頭時,水表未轉動,水費亦無
異常,是在技師進行檢測前,應無破裂情形;又技師前往檢
測當日,係以馬達「持續加壓」將肥皂水灌入麗山街11號房
屋之水管內,才會造成麗山街11號房屋1樓樓梯間水表旁之
水管「爆裂」,大量肥皂水由該處噴出,
倘若水管原先即有
破損,在灌入肥皂水過程即以不斷外流,當不會有爆裂噴發
之理;況且在此同時,內湖路69號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仍維
持滴水狀態,並無肥皂水噴出,是不應以
上開情形,即推論
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原因係麗山街11號房
屋內水路管線有破裂所致。
㈡此外,如果麗山街11號房屋之水路管線有破裂且
非「往下」
滲流,而係「平行」流向隔鄰(包含內湖路69號房屋1 樓)
,何以除原告外,相鄰之其他房屋屋主並未向被告提出反映
,此亦與常情有違。且內湖路69號房屋於2年前即已發現滲
漏水情形,而麗山街11號房屋內之水路管線係其後之107年7
月18日,因檢測技師對水管加壓檢測不當而破裂,倘以此指
摘麗山街11號房屋之水管破裂造成內湖路69號房屋1樓滲水
,有時序顛倒、邏輯謬誤。綜上,本件鑑定報告應有錯誤,
並非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內湖路69號房屋(全棟)、麗山街
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屋之後背牆壁屬共同壁(相對位
置見鑑定報告附圖三之兩屋現況示意圖,即系爭牆壁),為
同一時期同一建商於67年間完工交屋,目前屋齡已逾40年,
以及自104年8月起,內湖路69號房屋地下室及1樓教室內之
系爭牆壁處,陸續發生滲漏水情形等節,
業據提出上開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湖路69號房屋1至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
滲漏水情形照片等為證,且經鑑定報告確認內湖路69號1樓
及地下室確有滲漏情形【詳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㈠
所載】,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實。
㈡關於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原因之問題:
⒈就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之成因,與麗山街11
號房屋之管線或設施是否有關之問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記載:「…⑴依據
聲請人(按:即原告)提供之全棟1樓平面圖,配合現場量
測結果顯示:
聲請人建物室教室㈠及教室㈡滲漏水處與
相對
人(按:即被告)建物1樓房間廁所相鄰,且地下室教室㈢
平頂之滲漏位置與1樓教室牆面、地坪滲漏處相同;此外,
依據水準測量結果顯示:聲請人,建物1樓教室㈠地坪約略
等高於相對人房間廁所地坪,聲請人建物1樓教室㈡地坪較
相對人房間廁所地坪低約15cm;此外依據聲請人提供之全棟
1樓平面圖及現場勘查(詳附件六_照片鑑定-39、40)顯示
,二棟建築物係屬同時期興建,亦即滲漏水處鄰戶間為共同
壁,二棟間並無伸縮縫設置,即無雨水由伸縮縫流入聲請人
所稱滲漏水處之可能。⑵研判69號房屋1樓室內及地下室確
實有滲漏水之狀況,主要原因是相對人建物(麗山街11巷11
號)屋齡約40年,若埋在混凝土或磚牆之冷水管使用之材料
(含接頭)為塑膠材質,應無鏽蝕問題,但塑膠管老舊會脆
裂漏水。熱水管因早期建物使用鍍鋅鐵管,接頭皆使用一般
鐵製材料,經過一段長時間後,常會因接頭生鏽而出現漏水
情形。⑶研判69號房屋1樓教室㈠及㈡及地下室教室㈢確實
有滲漏水之狀況與○○○區○○街○○巷○○號房屋屋內的冷熱
水管線破裂有關〔詳上述㈡會勘⑹、⑺之說明〕,一般冷熱
水管平行配置於樓版內,再由牆體向上沿伸至設備位置(如
馬桶、洗臉盆等),冷熱水管破裂滲漏亦會沿牆內水管附近
垂直向下滲漏,至樓版後則沿樓版水平方向擴散,下滲漏至
下層樓之頂版及牆面,
本案研判為相對人1樓廁所之冷熱水
管破裂後,沿牆面向下滲漏,由於相對人廁所牆面有施作防
水層及磁磚面,因此,廁所牆面並無滲漏痕跡,又相對人建
物並無地下層,亦無地下室滲漏之問題,反觀聲請人1樓教
室㈠㈡牆面緊鄰相對人牆面,且屬室內牆面,一般並無施作
防水層,因此,現場滲漏現況如同工述之滲漏現象,且地下
室頂版之滲漏方式亦同上述之滲漏現象。」、「…⑴上述69
號房屋1樓室內教室(一、二)及地下室㈢滲漏水之原因,研
判是與○○○區○○街○○巷○○號房屋內的冷熱水管線破裂有
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至10頁鑑定結論㈡、㈢之⑴】
。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內容,客觀上,尚無不合理之
處。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不公、與常情有違
云云
,要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實則,內湖路69號房屋內1樓系
爭牆壁滲漏水處,並無由2樓往1樓(即上往下)滲流之痕跡
,反觀麗山街11號房屋內水路管線是否有破裂、逸出之水如
何滲流等節,鑑定報告就初勘、會勘等鑑定經過與結果,已
詳予敘明(見鑑定報告第4至8頁),兼以原告陳明該屋於該
滲漏水處無水路管線行經,係出租做教室使用等語,亦與其
所提出及鑑定報告內附之照片相符。綜合上情,鑑測技師於
鑑測當日未於內湖路69號房屋內施作管線滲漏檢測,應無影
響本件滲漏水原因之研判;又以加壓注入泡沫水方檢測屋內
水路管線有無滲漏,尚屬一般常見之鑑測方式,麗山街11號
房屋內之水路管線倘若處於完好無破裂情狀況,於鑑測當日
之加壓過程,理應不致導致該屋水管破裂之情,反觀當日既
有水管爆裂現象,可認該屋管線應已鏽蝕(老化)嚴重,始
會發生該
等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準此,原
告主張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情形,與麗山
街11號房屋之冷熱水管破裂具有關連性,可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麗山街11號房屋之問
題:
⒈關於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原因如何排除修繕
之問題,鑑定報告載明:「…⑵上述69號房、屋滲漏水要如
何排除,研判除相對人(○○○區○○街○○巷○○號)需更換
屋內之冷熱水管外,聲請人(69號房屋室內教室㈠、㈡牆面
及地下室㈢牆面及天花板頂版與橫樑等應先請專業廠商施作
防水處理。如此,才可修復及排除滲漏水問題。…」(見鑑
定報告第10頁)、「對應人『麗山街11巷11號』房屋冷熱水
管線破裂部分之工程方法及費用說明如下:㈠工程方法:建
議對應人自行委託具有冷熱水管線施工多年經驗、業績即有
信用之水電行辦理施工。將原舊的冷熱水管線放棄不用,新
設置之冷熱水管線採用明管施工,冷水管為PVC材質,熱水
管線為不銹鋼材質。冷熱水管線主幹線直徑6分(20mm)、
支線直徑4分(15mm)。…」(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
9月3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481號函覆說明)等文。
⒉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內湖路69
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情形乃麗山街11號房屋內之冷
熱水管破裂,致水流沿系爭牆壁內之縫細往內湖路69號房屋
1樓及地下室滲流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
報結論所示修繕方式,將麗山街11
號房屋內之水管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金錢
損害賠償之問題: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所有內湖路69號房屋1 樓及地下室既因被告所有之
麗山街11號房屋內之冷熱水管破裂,致水流沿系爭牆壁內之
縫細往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滲流而受損,已如前述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先前4次委請廠商至現場針
對系爭牆壁施作高壓灌注工程,以避免損害擴大所支付之工
程費用22,000元,另委請專業防水公司至現場勘查漏水原因
而支付勘估費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高壓灌注工程之施工
照片、金鑫住宅醫院
暨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估價單
、與上述金額相符之工程費用發票、勘估費估價單為證,均
與本件滲漏水問題相關,前者可認係為避免損害擴大而支出
之修復費用,後者係證明漏水原因必要支出之費用。另,原
告主張內湖路6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因本件滲漏受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101,432元部分,則有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
可
佐(見壹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共計125,43
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麗山街11號建物,依附件所示修
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32元,
及其中112,1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5日
起,另13,332元部分自107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65,520元(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鑑定費用163,7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