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5號
原 告 黃曜東
被 告 楊福昇
訴訟
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陸佰
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
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11巷
交岔路口前,因精神不濟、無踩煞車之情形下,由後方直接
撞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
嚴重損毀」,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各項
損害(含:⑴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0,580 元、
⑵代步費7,500 元、⑶移置路邊停車費90,000元、⑷汽車燃
料費12,360元、⑸汽車
牌照稅22,46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自承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然就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該修車場(即
豐華汽車有限公司)所蓋的章,是該估價單之形式與實質內
容是否屬實,均有疑問。況據中古車汽車銷售雜誌(即權威
車訊第535 期,106 年1 月出刊,下稱系爭中古車銷售雜誌
)所登載與系爭車輛同型、西元2003年出廠(按:該車相對
於系爭車輛
乃西元2001年3 月出廠為新)之中古車售價僅餘
6 萬元,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自應更低,故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金額並不合理。至於代步費之請求,原告則應先提出
證據;關於移置路邊停車費、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之請
求,則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
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精神不濟、無踩煞車之情形
下,由後方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嚴重
損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提出之
答辯狀),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
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
可佐,核
堪信實。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
有之車受損,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又按,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
車輛為90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經計算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14年之久,明顯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揭5 年折舊年限,且據被告提出並為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中古車銷售雜誌
所載,與系爭車輛同
款、但於較晚之西元2003年出之廠中古車,其售價價格僅餘
6 萬元,故被告辯稱於西元2001年出廠之系爭車輛在中古車
銷售市場之價格應更低等語,堪可採信。再對照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
形式真正部分暫不予認定),其所載修復費用高達
180,580 元,明顯高於同型車之中古車售價3 倍有餘。準此
,
堪認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
。故被告辯稱其以與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車售價賠償原告已
足等語,
洵堪可採。
⑵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送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據106 年1
月出刊之系爭中古車銷售雜誌所載,在當時較系爭車輛晚2
年出廠而相對較新之同型車,其市場售價僅餘6 萬元,以此
相對推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1月5 日,僅早
於系爭中古車銷售雜誌出刊時間約1 年6 個月),與系爭車
輛同款式、同年度出廠之車,其售價應與6 萬元相若,故本
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被告以6 萬元賠償原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修繕費為已足,原告逾該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其有購買衛星導航等設備裝置於系爭車輛上
云云,則
未能舉證以明,自難
衡酌採認,
附此敘明。
2.關於代步費之請求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受有代步費損失7,500元(即每日300元×25日)等語,亦未
舉證以明,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
許。
3.關於移置路邊停車費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此費用乃被告將系爭車輛由原先停放之修車廠內移
置路邊所產生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
之證據以明,已不
足憑認為真;況且,此筆費用之產生,
核
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之請求,要難准許。
4.關於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之請求部分:
經核,原告請求之104年11月至106年11月(即2年份)之汽
車燃料費12,360元、汽車牌照稅22,460元,均為原告基於系
爭車輛
所有權人地位所應繳納之稅捐,
要非本件被告之過失
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遑論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0% 即
68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