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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5號 原   告 黃曜東 被   告 楊福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陸佰 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 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11巷 交岔路口前,因精神不濟、無踩煞車之情形下,由後方直接 撞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 嚴重損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各項 損害(含:⑴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0,580 元、 ⑵代步費7,500 元、⑶移置路邊停車費90,000元、⑷汽車燃 料費12,360元、⑸汽車牌照稅22,46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然就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該修車場(即 豐華汽車有限公司)所蓋的章,是該估價單之形式與實質內 容是否屬實,均有疑問。況據中古車汽車銷售雜誌(即權威 車訊第535 期,106 年1 月出刊,下稱系爭中古車銷售雜誌 )所登載與系爭車輛同型、西元2003年出廠(按:該車相對 於系爭車輛乃西元2001年3 月出廠為新)之中古車售價僅餘 6 萬元,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自應更低,故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金額並不合理。至於代步費之請求,原告則應先提出 證據;關於移置路邊停車費、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之請 求,則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精神不濟、無踩煞車之情形 下,由後方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嚴重 損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提出之 答辯狀),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 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核堪信實。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 有之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又按,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輛為90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經計算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14年之久,明顯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揭5 年折舊年限,且據被告提出並為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中古車銷售雜誌所載,與系爭車輛同 款、但於較晚之西元2003年出之廠中古車,其售價價格僅餘 6 萬元,故被告辯稱於西元2001年出廠之系爭車輛在中古車 銷售市場之價格應更低等語,堪可採信。再對照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形式真正部分暫不予認定),其所載修復費用高達 180,580 元,明顯高於同型車之中古車售價3 倍有餘。準此 ,堪認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 。故被告辯稱其以與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車售價賠償原告已 足等語,洵堪可採。 ⑵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送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據106 年1 月出刊之系爭中古車銷售雜誌所載,在當時較系爭車輛晚2 年出廠而相對較新之同型車,其市場售價僅餘6 萬元,以此 相對推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1月5 日,僅早 於系爭中古車銷售雜誌出刊時間約1 年6 個月),與系爭車 輛同款式、同年度出廠之車,其售價應與6 萬元相若,故本 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被告以6 萬元賠償原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修繕費為已足,原告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其有購買衛星導航等設備裝置於系爭車輛上云云,則 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衡酌採認,附此敘明。 2.關於代步費之請求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受有代步費損失7,500元(即每日300元×25日)等語,亦未 舉證以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 許。 3.關於移置路邊停車費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此費用乃被告將系爭車輛由原先停放之修車廠內移 置路邊所產生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 之證據以明,已不足憑認為真;況且,此筆費用之產生,核 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之請求,要難准許。 4.關於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之請求部分: 經核,原告請求之104年11月至106年11月(即2年份)之汽 車燃料費12,360元、汽車牌照稅22,460元,均為原告基於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所應繳納之稅捐,要非本件被告之過失 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遑論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 即 68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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