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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寬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彪 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被   告 吳俊義(原名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 047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審理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047 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原為「第寬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第寬公 司係指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第寬公司)之負責人,原告 現任負責人李文彪與被告互為好友,被告明知第寬公司所 有之案場客戶中有部分將解約或無意續約,其一年案場獲 利金額不足30萬元,竟向李文彪稱第寬公司一年獲利金額 為30萬元,致李文彪陷於錯誤,而以李文彪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維和公司)與第寬公司於105 年12月26日簽立公司買賣 出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寬公司將「第 寬物公司經營權」轉讓給國際維和公司,及第寬公司應轉 讓其原有之案場客戶予國際維和公司接收及經營,價金為 30萬元。價金支付方式為國際維和公司於106 年1 月31日 支付10萬元,於同年2 月28日確認雙方移交作業無誤後, 支付10萬元,末於雙方過戶完成且無任何爭議,於106 年 3 月31日支付尾款10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發現被告就所收取之案場客戶 九揚薩爾茲堡、信義房屋支付予第寬公司之服務費10萬元 並未返還予第寬公司,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其收取 10萬元服務費並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經原告於 106 年4 月9 日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縱認被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得向國際維和公司請求買賣價金尾款10萬元,其 債權之對象既為國際維和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即不得對原 告主張抵銷。 (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案場合約明細,原告得承接案場客 戶日健悅社區、綠意皇邑社區,然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 到達現場後,上開客戶卻表示已經與他人簽約。致國際維 和公司所剩利益僅為19萬4,148 元,然被告宣稱上開情形 係原告自己經營不善所致,原告因此受有名譽損失5 萬1, 047 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 047 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案場客戶九揚薩爾茲堡、信義房屋之服務 費係以第寬公司名義收取,伊代收後即存入第寬公司之帳戶 ,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亦無不當得利,另否認有何造成原告 商譽損失情事。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彪已表明本件已無 再對被告求償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經查,第寬公司與國際維和公司於105 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第寬公司將「第寬物公司經營權」轉讓給國 際維和公司,及第寬公司應轉讓其原有之案場客戶予國際維 和公司接收及經營,價金為30萬元。價金支付方式為國際維 和公司於106 年1 月31日支付10萬元,於同年2 月28日確認 雙方移交作業無誤後,支付10萬元,末於雙方過戶完成且無 任何爭議,於106 年3 月31日支付尾款10萬元等情,有系爭 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另原告主張被告 原為第寬公司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第寬公司負責人期間,就所收取之案場客 戶九揚薩爾茲堡、信義房屋支付予第寬公司之服務費10萬元 並未返還予第寬公司,另被告稱原告經營不善,致客戶不再 與原告簽約,原告因此受有名譽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第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文彪後,分別收取原 告之案場客戶九揚薩爾茲堡及信義房屋106 年1 月份服務 費(各扣除匯費30元)5 萬1,970 元及4 萬8,970 元後, 扣除其中10萬元,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原告乙節,有被告與 原告公司間106 年4 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原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於 106 年3 月31日支付第三期轉讓合約金10萬元之理由而扣 留應付予原告之款項。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亦即,債 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而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國際維和公司,是以被告所主 張之第三期轉讓合約金10萬元,其請求之對象應為國際維 和公司,並非原告,即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系爭買賣契 約之第三期轉讓合約金10萬元債務關係。則被告就其應給 付予原告之款項中逕自以其對國際維和公司得請求之10萬 元債權為扣抵,難認有理由。是以,被告利用前為第寬公 司之負責人之機會,收取客戶九揚薩爾茲堡及信義房屋交 付之服務費後,未全數交還予原告而逕自扣留10萬元,即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九揚薩爾茲堡及信義房屋所支付之 服務費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僅係基於前第寬公司負 責人之地位而代為受領,其受領後未交付予原告,而受有 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 規定負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 (二)原告請求5 萬1,047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 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 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宣稱原告自己經營不善,致原 告因此受有名譽損失云云,然原告就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其 名譽受損乙節並未舉證以佐,自無從採信。況依前揭說明 ,原告為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同於自然人,根本不生精 神痛苦問題,自無請求名譽遭受損害之慰撫金5 萬1,047 元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0 6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彪已表明本件已無再對 被告求償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李文彪107 年5 月21日所為 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查,上開聲明書固 稱「本人與被告就第寬公司買賣乙事,雙方就買賣內容、 金額、業務移交等約定,被告皆依雙方議定及合約精神完 成,故當無任何理由再對被告質疑與無理求償事項」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李文彪亦曾於同年4 月9 日提出證 詞狀,表明全權委託楊俊煌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李文彪上開聲明書之真意是 否為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債權,尚非無疑。再本院二度通 知李文彪於107 年4 月10日及同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說明,李文彪均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庭說明,則僅憑 李文彪所為聲明書內容,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聲請亦無不合, 爰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00 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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