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原 告 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溪旺
被 告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未完成契約
合意之設計圖,要求
原告支付設計費及圖樣費用,
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
第186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實施
強制執行。
惟
兩造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被告
債權並不存在。再者,若兩
造成立
承攬契約,被告則有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情形,
伊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抵銷。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查:
㈠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債務人異議之訴
,區分為兩類,即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具實體確定力)
者,與不具判決同一效力者。前者,係經言詞辯論程序,就
實體爭執為審理、終局裁判而確定;後者,則如
本票裁定、
拍賣抵押物裁定等
非訟事件性質之裁定,僅為形式審查。就
不同類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則有不同
,先予敘明。
㈡經核,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1號駁回
上訴裁定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79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
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援引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有關「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提
起異議之訴之規定為據,已有未合。而
觀諸原告提起本訴所
主張之理由,
乃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已
經系爭確定判決本
反訴審認判斷、判決確定在案,亦無從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爭執。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依其
起訴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