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佶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建華
代 理 人 周宜隆
律師
相 對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相 對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
聲請人就相對人間
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23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停止執行當以執行
標的確定有效存在為前提,且是否有必要之情形,亦應由法
院酌量情形認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即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與相對人即
債務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堃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對相對人即第
三債務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為扣押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215元部分,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37號),固然屬實。然查,
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所核發107年4月11日士院彩107司執全助秋字
第237號扣押弘堃公司對榮工公司應收帳款、工程款等債權
之
執行命令,榮工公司已於同年月20日提出
聲明異議(聲明
債務人弘堃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
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
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同法第120條亦有明文。第三債務人榮工公司既已依法
聲明異議在案,依
前揭規定,該執行標的即未確定有效存在
,本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