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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嘉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光 相 對 人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上開事務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 下應先行調解事件),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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