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嘉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偉光
相 對 人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
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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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上開事務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
下應先行調解事件),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