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
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
用人
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地係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敦化香榭B棟大樓,
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第778號起訴書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影本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