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500號
原 告 大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詩雅
被 告 官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佐,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員工,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執
勤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金溪
幹83A 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系爭大客車因此受損,
爰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及營業
損失共新臺幣45萬8,000 元。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居
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