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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500號 原   告 大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雅 被   告 官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員工,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執 勤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金溪 幹83A 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系爭大客車因此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及營業 損失共新臺幣45萬8,000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居 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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