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508號
原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展鵬
原 告 闕勝麒
被 告 一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盛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 萬7,034 元,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